用人单位擅自降低招录待遇,给劳动者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概要】
2021年6月8日李某到某教育公司面试,应聘该公司建造师讲师岗位。
2021年6月9日,李某询问某教育公司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待遇是否为试用期每月9500元,转正后每月10500元,对方予以认可。
2021年6月15日,李某向原用人单位提出离职。
2021年6月17日,某教育公司向李某发送《入职邀请函》,载明工资待遇为试用期7200元,转正后9000元。2021年6月18日,李某询问某教育公司工作人员《入职邀请函》上载明的工资与双方此前协商标准不同,工作人员称可能是《入职邀请函》记载错误。
2021年6月21日,某教育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李某,称工资待遇只能按照《入职邀请函》上的标准,双方因就工资待遇不能达成一致, 李某未入职某教育公司。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教育公司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某教育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审结果】
仲裁:不予受理。
一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工资损失900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审观点】
一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提交的微信记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可证明某教育公司方曾承诺李某月工资为试用期9500元、转正后10500元,李某在此基础上辞去原有工作、到某教育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某教育公司在李某办理入职手续时方告知其工资标准降低为试用期7200元、转正后9000元,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无法入职。上述某教育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势必给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将酌情判决某教育公司赔偿李某工资损失9000元。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从日常社会经验法则来看,劳动合同的订立并非一蹴而就的行为,从双方的初次接触到最后的成功入职往往需要经历多个环节,包括简历的投递筛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面试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工资待遇等事宜进行充分协商沟通,在就工资待遇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才会给劳动者发放入职要约,并在劳动者接受入职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入职前就工资待遇的协商属于订立劳动合同的必要过程,在此阶段,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合同甚至未发出正式要约,但仍然应当诚信招工,就工资待遇与劳动者达成一致,应当恪守承诺。本案中,某教育公司在面试后协商待遇时已经与李某达成了一致,又在李某入职前反悔,其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原则,应当对其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工资待遇是劳动合同中双方最关注的核心条件之一,本案中,某教育公司在招聘面试及薪资待遇洽谈过程中先是允诺了较高薪水,在李某从原单位离职准备入职时方才告知李某的真实工资待遇,且与面试沟通时承诺情况存在明显差异,使得李某对预期获得的工资标准的合理期待最终落空,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某教育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某教育公司应当赔偿李某在此过程中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本案中李某并未对一审判决的金额提起上诉,李某因信赖某教育公司而离职、预期落空未入职后不得不重新寻找工作,这些都会造成李某的信赖利益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数额并无不当,某教育公司针对赔偿金额部分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对某教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蓝白评析】
本案中求职者到公司面试应聘建造师讲师岗位,而后通过微信向工作人员询问该岗位劳动报酬是否是“试用期每月9500元,转正后每月10500元”,工作人员认可这一信息,已明确该工作岗位对应的薪酬。法院认为,尽管公司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不是正式的、书面的要约,但仍然应当诚信用工,用人单位告知工资待遇等,构成求职者的信赖基础,求职者依据对用人单位的合理信赖向原公司提出了辞职,用人单位却在面试后协商待遇与员工达成一致后,在员工入职前反悔,其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原则,给予否定性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信原则应尽的义务,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与民事合同缔约相似,劳动合同缔约阶段亦需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入职前就工资待遇的协商属于订立劳动合同的必要过程,用人单位在这一过程中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向劳动者作出的承诺履行。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有悖诚信原则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理信赖利益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的标准,通常结合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承诺的工资待遇、重新择业合理期间、劳动者从原单位辞职原因、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认定。
蓝白提示: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应当谨慎,告知求职者真实的岗位薪资并诚信守约,如确因情势变更等原因需调整薪资也应与求职者友好协商,以避免缔约过失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商誉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