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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员工配偶也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吗?

2023-02-13

【案情概要】

2010年4月15日,罗某、威迩徕德电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迩徕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罗某在威迩徕德公司处先后任产品研发中心产品主管、产品研发中心开发二部副经理等职。

2010年12月8日,罗某作为乙方、威迩徕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第2条第3款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在中国范围内,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企业内工作;第2条第4款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在中国范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

2016年3月9日,罗某以个人创业为由向威迩徕德公司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威迩徕德公司每月支付罗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840.39元,合计23,925.07元。

另查明,威迩徕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发电机、发电机组及配电设备,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从事上述产品及其同类商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A公司设立于2015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且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系罗某妻子。该公司经营范围:从事能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汽车配件、金属材料及制品、暖通设备、机械设备、机电设备、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水泵(除专控)的销售……。该公司官网宣传的产品中,包括柴油发电机组。

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股东为A公司和陈某,其中A公司占51%股份。该公司经营范围:集装箱的设计、加工、安装、销售、发电机组、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及配件加工、销售……。

2017年5月23日,威迩徕德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罗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并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威迩徕德公司违约金298,800元,该委支持其请求后,罗某不服,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我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我于2016年3月9日解除和威迩徕德公司的劳动关系后,主要从事景观木房子、木箱体及集装箱房子的设计及现场安装工作,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我与该公司无劳动关系。

综上,罗某应依照双方之间的协议,按上年度年薪的三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98,800元。


【裁审结果】

一审:

1、原告罗利华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继续依照与被告威迩徕德电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原告罗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威迩徕德电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298,800元;

3、驳回被告威迩徕德电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某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妻子于竞争公司内担任法定代表人,该情况是否属于违约行为,罗某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吗?


【裁审观点】

罗某和威迩徕德公司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对于竞业限制作出明确约定,罗某负有相应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根据威迩徕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罗某的妻子王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和威迩徕德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存在竞争关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一般可以推定另一方参与投资经营行为。即使双方财产上相互独立,但对于信息、渠道等仍存在共享,其妻子从事同一行业对于威迩徕德公司的经营难免产生影响。此外,夫妻一方的收益一般均用于家庭生活,罗某亦可从中受益,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罗某也密不可分。由此可以反映出,罗某所应遵守的竞业限制约定包括了对于家庭成员的约束。尤其罗某作为产品研发部门的管理人员,可以接触、掌握威迩徕德公司的产品规格、工艺等机密信息,更应尽到相应的忠诚义务,避免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发生,而罗某对其妻子设立和威迩徕德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的公司的行为既未阻止,亦未告知威迩徕德公司,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另,根据威迩徕德公司提供的录音及照片,也可以反映出罗某实际为A公司工作,所涉及的内容还包括了电机销售等事宜,明显和威迩徕德公司主营范围存在关联,更加映证了威迩徕德公司的主张。


【蓝白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那么以上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近亲属是否也应当严守竞业义务呢?如果近亲属开设竞业公司是否可以推定以上人员违反竞业限制呢?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违反忠诚义务、利益冲突)案件,普遍认为包含配偶,因为配偶与本人之间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利益,但是否包括其他近亲属则存在较大争议,因为其他亲属在利益上则是相对独立的;离职竞业限制案件中,即便是配偶违反,也是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约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约定,与劳动者近亲属无关,且近亲属不在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即使双方对此做出约定,也属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因近亲属(如夫妻)之间的财产、信息等多种因素存在共享的情况而实际受益,而离职员工往往会通过近亲属代持股份、代开公司甚至代为构建劳动关系、代收劳动报酬等方式违反竞业,因此,应当对其有所限制。在本案中,竞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法院直接认定劳动者应遵守的竞业限制约定包括了对于家庭成员的约束,加上案件中也有员工本人参与该企业的证据,从而支持用人单位。


【蓝白建议】

针对类似争议,各地裁审观点有所不同,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近亲属的违约行为进而主张的赔偿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建议用人单位一方面在竞业限制协议明确违约情形,将限制对象适当扩大;一方面加强调查举证,尽可能取得员工与竞业公司直接关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