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 English / 日本語

经典案例!工伤私了协议高于法定赔付标准的50%,高院:有效!

2021-09-13

【案情概要】

2016年12月27日,案外人魏平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新312国道蔡家庄路段施工时与李明锋发生碰撞,李明锋当场死亡。2018年2月5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明锋死亡性质为工亡。为此,润达公司分别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起诉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两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丹徒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7年1月6日,润达公司、312国道路段护栏工程劳务承包人金富(甲方)与胡景丽李明锋妻子等四人(乙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载明:现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现甲、乙双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该款项于本协议订立时,乙方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到位,即一次性给付。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陵镇办事处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当日,润达公司向胡景丽等四人支付赔偿款300000元,2017年4月14日又支付赔偿款50000元。李明锋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胡景丽等四人后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

 

【争议焦点】

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公司是否需要补足法定赔付部分的差额?


【判决结果】

一审: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

二审:维持原判;

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蓝白评析】

在员工工伤或工亡的情况下,企业通过签订“私了协议”的方式,与员工或员工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是非常常见的处理方式。但签了“私了协议”后,是否就能完全避免后续纠纷的产生?用人单位依照协议赔付以后,员工方反悔了怎么处理?这些都是企业在签订此类协议前需要考虑到的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员工达成的工伤私了协议本身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由此可见,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是可以和员工就相关赔付问题达成合意的。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亦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通常情况下,员工方自愿与企业达成“私了协议”,属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此类协议不会被直接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继而直接被认定为无效。但实践中,此类协议可能会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情形,继而造成协议无效,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定标准补偿。

二、如何辨别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

1、“重大误解”的认定

一般来说,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各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法定的赔付标准都会有较为明确的认知,在此情况下双方才会签署工伤赔付协议,否则可能会有被认定为“重大误解”的风险。

本案中赔付协议虽签署于工亡认定之前,但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胡景丽等四人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写明了参照的法律,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胡景丽等四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2、“显示公平”的认定

实践中,此类“私了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主要是因为协商补偿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当然,双方约定的赔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时,并不必然导致协议被认定为“显示公平”,例如本案法院即认为,胡景丽等四人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润达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胡景丽等四人实际所获补偿不符合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不宜认定为显示公平。

在赔偿款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显示公平”,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例如,除了本案一审法院划定的“50%”以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意见》即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一般情况下,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未达到用人单位应当赔偿金额的75%的,无论该工伤赔偿协议达成时是否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人民法院均可认定该工伤赔偿协议构成显失公平。”

就此类协议是否构成“显示公平”,当地有相关口径的,需要注意不能踏过红线;若当地没有出台具体口径的,也并非就没有风险,具体操作时,还得结合是否认定工伤、是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企业经营情况、双方协商过程等综合判断,到底“显失公平”还是“显失公平”?在此情形下,企业应做到合法合理,以避免后续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