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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侵权情形下,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兼得吗?

2021-07-26

【案情概要】

周某于2015年10月至A公司工作,A公司为周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9日,周某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张某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2018年7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周某于2018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在医院治疗,后又在该医院进行了两次治疗。2018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14日,医院为周某开具了“休息二周”、“休息二周”、“休息一周”的病假单。

2018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周某与张某达成协议:张某的医药费600元、误工费1900元,由周某承担;周某的医药费8000元,由张某承担4800元,周某承担3200元,另张某赔偿周某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800元。

2018年10月30日,周某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周某伤残十级。

后周某讨要相关补偿不成,提起仲裁。2019年5月14日仲裁开庭过程中,周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在员工已经获得第三方误工费补偿的情况下,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判决结果】

仲裁: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

一审: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评析】

本案从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选取,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也是很多企业关注的问题,本案主要针对的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工伤的情况。先来看二审法院的观点:“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某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酌定A公司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A公司认为周某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总结来说,苏州市中院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不能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不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苏州市中院的观点还是较为明确的,但在实操中这一问题其实存在一定争议,各地的观点较为不同。

苏州的观点为第三人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但其他城市,例如上海地区就存在不同观点。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实施):劳动者所获得的的“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遵循民法上的填平原则,如果第三人没有赔偿某一项目或者赔偿的额度并未达到工伤待遇的支付额度,则需要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补差。如果第三人赔偿的部分已经等于或者大于工伤待遇的支付额度,那么用人单位可以就自己已经支付的待遇为限,向劳动者进行追偿。该文件中亦就如何追偿进行了规定。

因此,对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形,应当对赔偿项目进行细分,并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确定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