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否支持?

【案情概要】
A公司与侯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发生劳动争议。侯某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项关于出差期间的加班工资事宜。侯某称,其出差时会出现跨越休息日的情况,对于休息日加班其确实未向公司提交过加班申请,但原因是该公司称其等技术部门员工是没有加班费的,所以不存在加班需申请一事。侯某提交了差旅费报销单、机票行程单、电子邮件、照片及加班费计算统计表等一组证据,拟证明公司于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多次安排其出差,出差期间包括周末,但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加班工资。其中电子邮件显示侯某于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27日及2019年5月11日向案外人发送邮件。A公司对侯某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机票行程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都是侯某自行发给同事的邮件,无法证明侯某在休息日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对照片及加班费计算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出差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否支持?
【判决结果】
仲裁:不予支持;
一审:不予支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蓝白评析】
劳动者的出差时间总免不了会涉及周末,对于跨越周末的这段时间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较为明确的,本案中三级法院也对此也有清晰的阐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机票行程单显示原告出差到外地的往返包含了周末,然按照外地出差的特性,跨越周末无法避免,仅凭出差日程中包含周末,并不能认定即存在周末加班,原告就其所称加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电子邮件及拍摄的车间照片欲证明其于周末在工作,然上述证据,并无法体现原告于周末在被告安排下完成工作任务,无法达到原告欲证之证明目的。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地域范围前往外省市出差期间,其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方法包括上下班考勤、作息时间以及工作安排与在该用人单位地域范围内提供劳动的方法有所不同,劳动者在该出差期间对自己的工作安排等具有高度自主权。因此,劳动者在出差期间的作息时间可视为临时的、短期的不定时工作制。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出差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本院无法支持。”
再审法院重申,“劳动者在出差期间对自己的工作安排具有高度自主权,可视为短期、临时的不定时工作制,原审法院认为侯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差期间休息日加班,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并不意外,但值得一提的是二审法院在裁判中提出“劳动者在出差期间的作息时间可视为临时的、短期的不定时工作制”的观点,令人耳目一新。可谓“透过表面看本质”,对出差期间劳动者的工作状态、工作性质、工作特点等有了较为精准的定性。
对于少数地区而言,不定时工作制属于企业自行申报制,给予了企业较大的灵活性,完美衔接了法院的观点。但本案的发生地上海市对于不定时工作制仍采取审批制,与判决逻辑有一定矛盾。对于特殊工时制的应用,也许裁审机构与人社部门有不同理解。
另外需要提示到各企业,不定时工作制下没有加班费是大部分省市的共识,但在上海与深圳,若在法定节假日安排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工作的,仍需要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