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能否再以严重违纪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要】
黄某于2012年4月23日至Y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黄某在Y公司担任IT主管一职。
2018年4月3日,Y公司向黄某出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通知其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2日终止,黄某自4月3日起休年休假,休完后也无需返岗上班,工资将照常结算至2018年4月22日原劳动合同终止日。黄某签收了该通知,并于4月3日当天将其工作电脑交还给Y公司。Y公司在2018年4月22日为黄某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8年5月17日,叶某以及Y公司委托的律师与黄某进行谈话,谈话中,Y公司表示黄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入其他员工的工作电脑,非法浏览、获取、拷贝机密信息及文件,要求黄某归还拷贝公司机密信息的优盘,黄某则表示其是IT管理员,在职期间浏览相关信息属于正常行为,其没有窃取公司机密,也没有传播,后Y公司表示黄某有两条路,一条是配合公司调查,在承诺书上签字作出保证,另一条路是报警解决,黄某拒绝签字,并表示要回去取优盘。
同日,Y公司通过EMS及短信向黄某发送《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警告函》,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进行严格保密,且“鉴于你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我司立即撤销2018年4月3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自2018年4月2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黄某回复短信表示不同意。
2018年6月11日,黄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Y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8,584元。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能否再以严重违纪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判决结果】
仲裁:裁决Y公司支付黄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8,584元;
一审:裁决Y公司支付黄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8,584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评析】
本案中,用人单位先已决定在4月22日与员工到期不续签合同,且已经确定好补偿金数额;后又在5月中旬,以严重违纪为由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再做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单位均败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主要有两个理由抗辩:其一,主张其与员工签订补偿协议时不知员工的违纪行为,是属于在遭受欺诈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其二,主张员工并未归还公司财产(私人优盘中公司信息),因此未完成工作交接,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二审法院对此均表示不认可。法院认为,“依据公司陈述,其公司与员工之间的补偿协议实系公司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没有员工岗位而提出与员工(协商一致)签署。补偿协议签署时,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确系事实。”公司以欺诈抗辩,过于牵强,实难采信。另外,公司所指的未完成的工作交接内容也属牵强附会,且在4月3日员工交接后从未提出,亦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单位之所以败诉的关键原因有二。一是在于公司提出严重违纪的时间点已经落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事实上当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结束,也即黄某已不再是Y公司的员工,严重违纪从何谈起呢?二是公司对于严重违纪的事实举证不足,或许已经给法官留下了公司是由于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故意“找茬”的印象。基于这两点,本案的败诉已是在所难免。
但是Y公司是否已经对已经离职的黄某毫无办法了呢?这也并非如此。对于黄某在职期间的行为对Y公司造成的损害或者侵占的资产,Y公司有权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追索或者追偿;其中若黄某构成犯罪的,Y公司甚至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启动刑事追责的程序。
本案的案情还属于比较明朗的,实践中还会出现一种更为复杂的情形。即假设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若公司发现了某员工一定的违纪行为,而决定到期不续签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呢?这存在显然的两种情形。一种为正常到期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一种为严重违纪开除,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但是事实上还会因为企业的不同选择产生另外的两种情形:1)公司违法解除,支付员工赔偿金;2)公司劝退员工,员工辞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这些选择也并不容易,需要专业律师的专业分析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