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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在辞职预告期内提前离职

2021-07-05

【案情概要】

2019年3月,赵某入职某技术公司任高级工程师。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因赵某担任关键岗位,离职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单位。2019年12月11日,赵某向技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声明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服务,正式提出辞职,希望尽快安排交接。当日,技术公司同意赵某辞职,暂定离职时间为12月底。2019年12月16日,技术公司告知赵某即日起可以办理交接,不得晚于2020年1月10日。次日,赵某声明其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提前3个月辞职,最后工作日应为2020年3月11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赵某认为某技术公司提前要求其离职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某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4000元;支付2.5个月薪酬30000元


【争议焦点】

单位要求员工在预告期内提前离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判决结果】

仲裁:决定终结审理

一审:驳回赵某全部诉请


【蓝白评析】

本案是南京法院公布的2020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争议焦点即在于单位在辞职预告期内有无权利提前解除劳动关系?

脱密期其实是延长的辞职预告期(超过一个月),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7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岗位调整、劳动报酬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约定脱密期为3个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属有效。那么员工辞职,有无权利要求履行完脱密期,在这三个月内继续工作并得到工资社保呢?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即然有约定,劳动者在辞职时预知自己仍须继续工作直至脱密期满,难以预计将会很快离职,应予以尊重,单位无权要求员工期满前离职。另一种观点认为脱密期是单位的权利,可以放弃,单位可以要求员工期满前离职。

南京法院认可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任职某技术公司内接触商业秘密的关键岗位,双方因此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辞职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此处的3个月预告期是对赵某设定的义务,以便于某技术公司在该期间内安排脱密、调岗和招新事务,保护的是某技术公司的权利。技术公司没有向赵某承诺必须在预告辞职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满3个月,故其在预告期内提前要求办理离职交接,属于处分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基于赵某辞职而解除的,某技术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其实不光脱密期,根据笔者检索,我国法院大多认为提前三十日的辞职预告期是法律为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而为劳动者设定的义务,保障用人单位招用新人和调整岗位,缓解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的不利影响。因此,提前预告期是劳动者的义务,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如果认为劳动者辞职不会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可以减免预告解除期,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这是对权利的处分,并不改变对劳动合同解除方式的认定。

脱密期作为一种延长的辞职预告期,法律赋予单位更多时间处理脱密事宜。实践中,用人单位采取的脱密措施主要包括两种:第一,将劳动者从涉密岗位变更至非涉密岗位;第二,不安排劳动者从事任何工作。但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放弃该段时间要求劳动者完成脱密的权利,如用人单位未等脱密期满即作出同意劳动者离职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单位作出批准的意思表示时即告解除。

从司法实践而言,多认为预告期是劳动者的义务,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如果认为无需相应的缓冲期,可以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这是对权利的处分,并不改变对劳动合同解除方式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