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 English / 日本語

经典案例!员工以未缴社保为由辞职,受期限限制!

2021-05-31

【案情概要】

黄某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A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查询,黄某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13年4月,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首次参保时间均为2013年5月,工伤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05年8月,生育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11年4月,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均为黄某参加了社保。2019年12月25日黄某向A公司五个地址均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2020年1月10日,黄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31907.97元。该案后经一审、二审、再审。


【争议焦点】

黄某以A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


【判决结果】

仲裁:不予支持

一审:不予支持

二审:不予支持

再审:驳回


【蓝白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那么,对于劳动者解除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吗?

对于劳动者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时限问题,法律暂无明文规定,但是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普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形成权”说以本案为例,一二审法院皆援引了《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形成权的规定,认为黄某享有的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黄某对该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而2013年5月之后至离职的六年多时间内A公司均足额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即违法事实已经处于结束状态而非持续状态的情况下,作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长达六年时间里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故其解除权已经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黄某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合理期限”说部分法院认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均未规定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期限,且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与民商事合同有重大差别,劳动合同的首要目的是实现稳定就业、保障劳动者享受工资等基本权利,而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交易,故直接适用民商事除斥期间的规定,于法无据。但是,该解除权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行使,不能无限期享有该权利,否则会使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被动状态。

由此可见,目前实践中大多认为解除权的行使需要受到时间限制,因此,无论是对劳动者亦或是用人单位来说,解除权一旦触发,即应积极行权,避免贻误时机,对于行权期限的界定问题各地口径不一,也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蓝白建议在当地无特别规定情形下最好不要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