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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单位福利房后离职算不当得利?

2021-05-17

【2021.5.10来源于:劳动午报】

为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开发一个地产项目,允许员工以低于市场价购买,并于2016年8月13日发文告知全体员工。小王是该公司员工。2017年3月9日,公司以地产商的名义与小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小王以每平方米4800元、总价款695232元购买了建筑面积为144.84平方米房屋一套。2017年4月28日,公司又以145000元的价格卖给小王地下标准停车位一个。

2018年2月,小王离职,公司要求他返还房屋、车位或补足差价。诉至法院后,公司提交了小王的购房合同及公司以外其他人购买本小区房屋和停车位的合同,以证明小王享受了优惠价格。此外,公司还从网站下载的当地同期平均房价表,以证明当年当地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小王虽不认可公司这些证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小王返还房屋差价与车位差价,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小王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或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应裁定驳回起诉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小王以优惠价购买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案涉房屋,差价部分在小王离职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本案中,小王在公司就职期间以优惠价购得案涉房屋,有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合同依据。公司称其以优惠价向员工售房的目的在于为使员工长期服务于本公司,但公司并未与小王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所签劳动合同截止2016年5月期满后,公司亦再未与小王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小王离职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小王在公司就职期间以优惠价购得案涉房屋有法律依据,且并未使公司遭受损失,房屋差价部分在小王离职后不构成不当得利。

 

 

【蓝白快评】

实践中,除正常劳动报酬外,许多用人单位还会特别给予劳动者如汽车、房屋、住房补贴等价值较高的特殊待遇,以期吸引及激励优秀人才,对于该部分特殊待遇,应属于预付性质,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一旦违反服务期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尚未履行的部分;已经给付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

通常来讲,用人单位基于提供的特殊待遇而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双方应按照约定执行。但若在双方无明确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员工离职时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特殊待遇呢

部分地区对此持肯定态度,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第14条即规定,双方对特殊待遇与约定工作期限的关联性虽无明确约定,但能够认定用人单位系基于劳动者的工作期限给予劳动者特殊待遇的,由于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合同,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者未履行合同对应部分拒绝给付特殊待遇,对已经预先给付的,可以按照相应比例要求返还。即,当双方就服务期明确约定情形下,参考员工劳动合同期限确定服务期限,并据此认定劳动者的违约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北京地区的裁审口径并非各地均适用,实践中更多观点认为服务期属于约定义务,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无明确约定的,视为劳动者不承担服务期义务。因此,即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了特殊待遇,但是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必然意味着员工需要承担一定对价。

本案发生在北京,最终法院未支持用人单位的主张,其特殊之处在于,用人单位不仅未与员工小王约定服务期,也未在公司制度层面明确享受优惠房价的前提条件或明确其他对价义务,甚至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亦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据此法院认定小王的离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使用人单位遭受损失,房屋差价在小王离职后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从这则案例也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提供给员工特殊待遇时,应仔细审查相配套的协议、制度,以免因为一时疏漏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