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同时领取了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公司能否以不当得利要求员工返还?

【案情概要】
2015年1月1日,银海环卫站作为用人单位与傅燕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年4月18日,傅燕兰向银海环卫站提出辞职申请并取得银海环卫站同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银海环卫站为傅燕兰投保了职工生育保险。傅燕兰于2015年10月2日住院生产。同年12月3日,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后向银海环卫站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10404.69元,其中生育医疗费为3000元,生育津贴为7404.69元(按产假98天计算)。根据《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该办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2016年1月11日,银海环卫站通过银行转账将10404.69元当作生育保险费支付到傅燕兰银行账户。傅燕兰产假期间,银海环卫站均按应发1600元,实发1354元的标准向傅燕兰支付工资,该标准与傅燕兰产假前一个月的工资一致。后银海环卫站向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傅燕兰返还给银海环卫站7404.69元和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孳息。
【争议焦点】
银海环卫站支付给傅燕兰的生育津贴应否返还?
【判决结果】
一审:应当返还;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诉请;
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蓝白评析】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若员工同时领取了生育津贴及产假工资,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呢?
本案中,二审及再审阶段法院均未支持公司的返还请求,主要理由包括: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实,该员工领取的生育津贴不构成不当得利;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只是对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最低限度的保障性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又向女职工支付工资;3、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误发,系其自愿给付;4、公司此举系发挥扶助妇幼的社会职能,更有利于生育女职工身体的恢复和新生儿健康成长,符合公序良俗,为应受褒扬的善良之举,应予充分肯定与尊重。
从法院的判决理由来看,其对于相关问题的认定仍存在一定争议,首先,“法律法规不禁止”能否与“具有法律依据”划等号,从而认定非不当得利?其次,要求公司应如何举证证明生育津贴非其自愿给付?此项举证责任的要求未免过重。
通过此案,此外,需要提醒各用人单位的是,不同地区对生育津贴的领取主体和领取规则要求亦存在差异,例如上海地区即由员工自己领取,但无论何种方式领取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并无义务发放生育期间的正常工资(单位自愿额外发放的除外),因此用人单位在发放员工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时应予以关注,以避免重复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