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第一案”,终审宣判!

【2021.4.10来源于:潇湘晨报】
2019年4月27日,浙江理工大学老师郭兵与妻子向野生动物世界购买双人年卡,并留存相关个人身份信息、拍摄照片及录入指纹。后野生动物世界向包括郭兵在内的年卡消费者群发短信,表示将入园方式由指纹识别变更为人脸识别,要求客户进行人脸激活。
郭兵专门向工作人员核实,并表示不同意进行面部识别认证,要求退卡。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28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郭兵认为,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升级年卡系统强制收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严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退回年卡费用。
2020年11月20日,富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驳回郭兵要求确认店堂告示、短信通知中相关内容无效等其他诉讼请求。
郭兵与野生动物世界均表示不服,分别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1日,杭州中院立案受理该案,并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
二审判决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的个人信息,深度体现自然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具备较强的人格属性,一旦被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测危害,更应谨慎处理和严格保护。
根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结合查明事实,二审认为郭兵在知悉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内容的情况下,权衡后自主作出办理年卡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个人信息,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对郭兵与野生动物世界具有约束力,而人脸识别店堂告示并非郭兵与野生动物世界之间的合同条款,对郭兵不发生效力。郭兵办理指纹识别年卡时选择权并未受到限制或侵害,野生动物世界的行为亦不构成欺诈,但野生动物世界单方变更入园方式构成违约。
现野生动物世界欲利用收集的照片扩大信息处理范围,超出事前收集目的,表明其存在侵害郭兵面部特征信息之人格利益的可能与危险,应当删除郭兵办卡时提交的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
鉴于野生动物世界停止使用指纹识别闸机,致使原约定的入园服务方式无法实现,故二审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判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指纹识别信息。
【蓝白快评】
在指纹支付、面容识别等技术逐渐普及的当下,人们无时无刻不在享受着科技发展带来的便利,但与此同时,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问题屡见不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据此,因指纹、面部信息能够深度体现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属于生物识别信息的范畴,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这些信息的收集和使用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等原则,且应征得该自然人同意。
本案中,法院一方面认可了野生动物世界在经郭兵自主权衡且同意的情况下收录并使用其指纹用于入园服务方式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明确了单方变更入园服务方式企图进一步获取郭兵面容信息的不正当性。此外,这份判决还根据潜在利益损失的危险和目的限制原则,要求野生动物世界删除其办卡时提交的面部特征信息和指纹识别信息,平衡了个人信息的让渡和保护问题。
在本案之外,我们可以发现其实很多用人单位也开始通过指纹打卡、人脸识别等方式设置出入门禁或考勤打卡,那么,哪些信息可以收集?如何收集和使用?是否必须经得员工同意?如何保存和管理这些信息?在信息泄露或被滥用时责任如何承担?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用人单位深思,其背后潜在的风险亦需要用人单位理性衡量。蓝白建议,在民法典时代下,用人单位应仅早梳理和调整员工个人信息管理制度,以免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