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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变相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服务,应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2021-02-22


【案情概要】

2012年12月3日,刘某入职某化学公司从事工艺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的12个月,该协议还约定:“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不管作为经营者、负责人、合伙人、代表人、代理人、员工、顾问、独立承包人或其他)拥有、经营、管理、参与、服务、受聘于或以其他方式加入竞争行业……”,“如员工违反本协议上述条款的竞业限制义务,但并未损害本协议项下其他规定的话,员工应将竞业限制补偿金退还给某化学公司……”。2017年8月11日,刘某辞职。同日,某化学公司要求刘某在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年11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405元/月。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某化学公司共支付了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00860元。2018年8月8日,某化学公司认为刘某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广东某公司从事相关工作,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刘某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0860元。刘某认可其于2017年12月4日起被深圳市某公司派往广东某公司从事质检工作。仲裁委裁决刘某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67240元。刘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刘某于2017年12月4日起为某化学公司的竞争企业提供服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退还其违反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67240元。


【争议焦点】

刘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判决结果】

仲裁:裁决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67240元

一审:判决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6724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评析】

竞业限制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博弈的产物。一方面,用人单位通过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防止其重新就业后造成与用人单位的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补偿金,补偿劳动者因择业自由受到限制而遭受的损失。

本案是江苏高院2019年度评选的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裁判要旨认为:“虽然劳动者没有和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提供了相关服务,也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一、 公司经营范围重合,构成竞争关系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代表了公司从事的具体业务。虽然在实际当中,企业设立时登记的经营范围经常与其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相一致,有的时候是超出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有的时候是小于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但考虑到对外交易过程中的公示公信,以及企业运营过程中变更登记的灵活性,若非相反事实证明,司法实践中通常还是按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确定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并判定是否构成竞争关系。

本案,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官网产品介绍,刘某用工单位与原用人单位在企业经营范围和售卖产品的应用类型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因此双方构成竞争关系。

二、“基础法律关系”不影响违约行为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刘某辩称该条款中的“用人单位”是专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因为自己离职后系被派遣到现有用工单位工作,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不算入职“用人单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这一点确实是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的地方。竞业限制制度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协议,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如果允许劳动者利用非劳动关系的形式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服务,则会使得竞业限制制度的功能大为降低,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的竞业限制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劳动者不得以其他方式加入竞争行业,因此刘某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能否定刘某实际为公司竞争对手服务的事实,因此也并不影响刘某违约行为的认定。

三、实务经验总结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实践中较难取证;本案中劳动者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掩盖了实际的用工关系,给取证增添了难度。好在人民法院从事实出发,没有拘泥于法律规定的不周延表述,而是从立法本意出发,将劳动者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予以否定,维护了竞业限制制度的严肃性。本案作为典型案例,对教育劳动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具有积极意义。用人单位在构建保护商业秘密的安全体系时,也需要充分认识竞业限制制度的重要性,积极利用法律工具防范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