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具有关联的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案情概要】
华甲集团公司于2005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2014年11月法定代表人由刘某甲变更为王某。由华甲集团公司出资,于2011年3月设立华乙公司,于2011年6月设立华丙公司,于2012年11月设立华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甲。2011年8月,刘某甲招聘劳动者李某入职,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李某的工资通过华甲集团公司张某的账户发放;2012年5月至2019年3月,李某的工资通过华甲集团公司孙某的账户发放。2011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华丙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H**@126.com是华甲集团公司的工作邮箱,李某提供H**@126.com作为发件人的邮件一份,内容显示:“为整合邮箱便于工作,华甲集团公司工程口邮箱已启用新的,请及时传到本邮箱,谢谢,李某。”(2013)某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及授权委托书等案件材料显示,李某为华甲集团公司员工。2016年9月,李某作为华乙公司的代理人与济南某某工厂签订购销合同。(2016)鲁某民初***号山东某某公司与华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作为华丁公司的员工参加诉讼。2019年4月9日,李某因与华甲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甲集团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后该案经法院二审。
【争议焦点】
李某与华甲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仲裁: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不予受理;
一审:无法确认李某与华甲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起诉;
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某上诉请求。
【蓝白评析】
本案是关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和用工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仲裁和一审认为李某未对其受华甲集团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华甲集团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华甲集团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进行充分举证,因此不能认定其与集团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李某提出的要求支付欠发工资等主张不能由集团公司承担。但是二审法院却认为,结合李某的工作内容、工资支付主体、社保缴费主体等情况,李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华甲集团公司、华乙公司等为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因此,李某有权选择确认与华甲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
事实上,对于混同用工的此类问题处理不少地区已出台相应的政策口径,如《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审理意见研讨会纪要》“二、劳动者的用工管理涉及多家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一般应当以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为准;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与实际履行的主体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或者劳动者的实际用工情况,从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地点、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借用关系等方面综合审查,确定劳动关系主体”。
而吉林省对此问题的意见更具有代表性,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第3条规定,基本处理原则如下:
(1)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按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关联企业工作不是履行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或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的除外;
(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因素综合判断劳动关系;
(3)根据上述情况仍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确认劳动关系;
(4)在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判决观点,并综合各地裁审口径,对于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况下的劳动关系认定,将根据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实际用工情况进行判断,在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将作对劳动者有利的判断,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在此情形下,对于用工责任的承担,劳动者可要求其中一家承担责任或由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
蓝白提醒,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企业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规范用工,若试图通过混同用工的方式混淆视听可能会适得其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