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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法院:违法!

2020-11-23

【案情概要】

2018年4月10日,S公司作为甲方,郑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同日,郑某在《试用同意书》上签名,该文书载明“职位要求(录用条件)具体以岗位说明书及《试用期管理人员工作目标确认书(试用期整体目标)》为准。”

试用期间,S公司对郑某的相关考核文件如下:(1)《试用期管理人员工作目标确认书(试用期整体目标)》,郑某于2018年5月14日在“员工本人签字”处签名,在该确认书中,“实际完成情况”、“上级评分”两栏填写内容如下,“协助签订补充协议二”指标实际完成情况评价为:“逾期完成”,评分为6分;协助进行融资指标评价为:“无成果文件汇报”,评分为6分;协助完成对外合作工作指标评价为:“仅完成泰和对接与沟通”,评分为5分;负责推动拿地工作评价为:“未获取任何土地”,评分为10分;负责战略发展规划指标评价为:“完成”,评分为20分;负责拓展工作指标评价为:“无成果文件汇报”,评分为12分;负责特色IP和移动IP的准备指标评价为:“无成果文件汇报”,评分为9分。(2)《试用期管理人员工作目标确认书(试用期第3月)》,郑某于2018年6月8日签名,在该确认书空白处,负责人签署意见为:“加强试用期考核。”签名落款时间载明为2018年7月12日。(3)《试用期管理人员工作目标确认书(试用期第4-5月)》,郑某于2018年7月12日签名,该确认书空白处,负责人签署意见为:“试用期表现不佳,建议辞退。”签名落款时间载明为2018年8月10日。(4)《郑某试用期评估报告(试用中期/转正期)》,载明该员工试用期评估最终得分为66.7分,其中:业绩评估得分为68分,360评估得分为63.83分,根据《试用期员工考核制度》,建议终止试用。落款为集团人力资本中心,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但评估报告中8份评估列表中有两份落款时间在8月13日之后,另外6份尚无时间记载。

2018年8月16日,S公司向郑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郑某不服解除决定申请仲裁,后又向法院起诉,该案经法院二审。


【争议焦点】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判决结果】

仲裁:合法

一审:违法

二审:违法


【蓝白评析】

本案是关于试用期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例,争议焦点是S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满足“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要求。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一致认为,S公司在试用期考核的目标任务、具体录用条件上具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并通过《确认书》的方式为员工所确认。但是,该试用期考核存在三处不合理之处:1、试用期整体评价不具备连续性,公司举示的阶段性工作目标确认书中仅有3-5月的考核内容;2、评估结论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例如,在S公司举示的《郑某试用期评估报告(试用中期/转正期)》即360报告所附的评估表中,仅有两份存在评估日期的记录,且落款时间均在360报告形成之后,其余评估表均无时间记载,无法确定相应评估人员评估结论的形成时间;3、评估表上仅记载结论性简略表述,结论表述与目标任务之间缺乏对应性。法院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成效的评估属于用人单位管理自主权的体现,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用人单位管理自主权的行使不得任意而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开展的工作评估应当具备评估过程,其所作的评估结论应当具有相应依据,并在诉讼中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企业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雇不能肆意而为,需要承担一定举证责任:一方面,企业需要明确录用条件并告知劳动者,以考核方式进行的,需要明确考核项目、目标、标准等,需要注意的是,在考核标准的设置上,尽量客观化,减少主观评价成分,慎重选择360方式进行评估考核,从而确保评估结论的作出有据可依;另一方面,在考核过程中,亦要注意规范化、合理化,严格按照考核流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