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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原工伤远期并发症新增损失,企业要不要赔?

2020-10-19

【案情概要】

缪某某在某酒店从事保洁工作,发生工伤,酒店未为缪某某参保工伤保险。术后,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缪某某为九级伤残,提示存在股骨头坏死可能。内固定拆除术后,双方签署《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酒店一次性赔偿缪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工伤期间工资及按工伤九级标准计算的补助金等共计84898元;并约定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缪某某不再向酒店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随后,酒店按约付款。

半年后,缪某某因原工伤致右侧股骨头坏死,共计支付医疗费61552元。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七级伤残。为此,缪某某要求按照工伤七级伤残标准赔偿184334元。仲裁裁决驳回缪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缪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后案件经法院一审、二审。


【争议焦点】

1.缪某某以新的伤残等级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

2.缪某某新的伤残等级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在之前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中已放弃,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公司应赔偿缪某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27540元

二审:驳回公司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蓝白评析】

本案是有关职工工伤远期并发症新增损失赔付问题的经典案例,法院论理充分,对此类案件处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职工是否有权就原工伤所致远期并发症的新增损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有的话,仲裁申请时效如何计算?二是新的伤残等级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在之前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中已放弃?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职工的赔付请求均持支持态度。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工伤复发的工伤医疗待遇的构成要件与远期并发症相同:远期并发症并非复发,而是原发病的持续,不同原发病可能引发的不同远期并发症的概率不一而足,且远期并发症有可能导致伤残等级加重。可见,原发病的复发与远期并发症均系由原工伤引起,并均在治疗后伤情得到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又经过一段时间后病发,需再次进行治疗,而且远期并发症甚至可能导致伤情的加重。因此,在法律未就远期并发症的工伤医疗待遇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职工工伤复发的有关规定,就远期并发症所致的医疗费享受工伤待遇。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允许工伤职工等主体在伤情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申请对劳动能力进行复鉴,即可按照复鉴后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职工有权就原工伤所致远期并发症的新增损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至于仲裁时效的计算问题,应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鉴结论作出之日起算,二审法院特别指出,用人单位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不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免除。且缪某某据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时间晚于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因此仲裁时效并非以协议达成之日起算。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对判断劳动者有无放弃新的伤残等级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做了区分情形处理,(1)如果已有鉴定结论未提示远期并发症的发病可能,对双方而言均无法预知远期并发症发病的可能,亦不存在劳动者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权利的情形,故就新发生的事实,劳动者应有权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责任。(2)如果已有鉴定结论提示远期并发症必然发生,劳动者仍在协议中明确不再向责任主体追究任何责任,可见劳动者已对其自身权利作出处分,属于劳动者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权利的情形,一般情况下,责任主体无需承担责任,除非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3)如果已有鉴定结论仅提示有远期并发症可能而无确定性结论,则该并发症仅是一种可能发生的偶然事件,当事人应对该不确定的事项的赔偿与否进行明确约定,否则,仍不属于劳动者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权利的情形,而只能理解为当事人就现状(即当初已发生并确定的事实)达成了赔偿协议,责任主体仍应就远期并发症新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结论仅表明缪某某后续“存在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建议医院随诊,如情况发生明显改变,建议复鉴。”因此,本案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即由于本案缪某某先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权利,因此仅视为对当初的现状所达成赔偿协议。

由此可见,一方面,对劳动者来说,在对现有工伤进行鉴定后,后续工伤复发或出现远期并发症的情况,劳动者可以进行劳动能力复鉴,并按照复鉴后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效从复鉴结论作出起计算,不受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影响。在赔偿金额的计算上,本案中法院支持了远期并发症新增医疗费及伤情变化后的伤残等级加重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另一方面,对于公司方来说,在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时,如果鉴定结论未提示会出现远期并发症或仅提示有出现远期并发症的可能性,那么双方针对现有工伤情况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视作劳动者对后续权利的明示放弃,因此,企业与职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时,尽量对此类内容予以明确,防止出现后续赔付的风险。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是否还有权就远期并发症或工伤复发的新增损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仍存在争议。除本案判决观点外,也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适用于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其目的在于补偿员工因伤残原因可能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及就业障碍可能产生的损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复发所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复鉴权应以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尚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职工在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就无权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权,也无权就工伤复发或远期并发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例如,《重庆市劳社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即规定,工伤职工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后,又在原鉴定结论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结论诉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