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冒名入职后工伤,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概要】
陈某娴以“陈某寅”的名义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物业公司为“陈某寅”参保缴费。2018年5月31日,珠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陈某在某物业公司工作,其于2018年5月2日14时30分许在XX变电站卫生间清洁卫生时发病晕倒,经120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2点23分死亡;陈某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某为视同因工死亡。
2019年7月23日,陈某家属向社保中心申请发放工伤保险因工死亡待遇。同日,社保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陈某家属:由于陈某并未参加我市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不予受理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陈某家属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诉不予受理通知;2.判令社保中心对陈某家属履行审核发放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社保中心承担。该案件后经法院二审。
【争议焦点】
社会保险基金部门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职工?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支持陈某家属上诉请求。
【蓝白评析】
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后发生工伤,社保部门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本案争议焦点。对于此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亦代表这实践中的两种裁审口径。
本案一审法院未支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之所以驳回家属的诉求,是因为其否认“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并认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确定以显明的“登记”为原则,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是明确的、唯一的、人身性与被保险人、受益人捆绑的、显名的,若工伤保险关系主体,尤其是受益人可以扩大解释为“非登记的,非显明的,事实上的”,那么风险范围也将是不确定的,保险利益也将是不确定的,这是违背保险法律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的。
本案二审法院则推翻了一审判决,并支持由社保中心支付陈某工伤报销待遇。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公司已为冒名入职的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那么在社保部门承包后,该名职工即与社保机构成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即使该职工的冒名行为涉欺诈,但欺诈对象也是用人单位,而非社保部门。同时二审法院还明确了社保待遇支付的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伤亡获工伤认定,二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三是无法律法规禁止支付之情形,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通过本案一审、二审观点分析,同时结合现行各地裁审观点,对于上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实践中会出现工伤保险基金以受伤人员身份证明和工伤保险人员身份证明不一致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并非所有地区都会按照本案二审法院观点执行。
那么,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的时候,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赔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这也是另一个比较大的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1、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员工使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了工伤,即使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由于受伤人员身份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身份证明不一致,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实际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员工的工伤赔偿责任就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
2、由劳动者全部自负。因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使得劳动者不是工伤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这是劳动者冒名这一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劳动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应由社保部门支付的待遇全部由劳动者自负,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原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赔偿责任。
3、按照过错责任划分。虽然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存在过错,用人单位未尽审核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比如深圳中院意见: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
当然上述情形分析,系基于用人单位已经以被冒名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若用人单位自始至终未缴纳过任何工伤保险,则用人单位将承担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另外,因工伤保险待遇中本身就涉及用人单位支付部分,如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无论何种情形下,该部分支付义务仍然由用人单位承担。
鉴于对于冒名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以及对于发生工伤时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的争议,蓝白提醒用人单在劳动者入职时,应做好身份信息核查,以避免因劳动者身份信息不实引发的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