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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出差期间在KTV应酬猝死,生前曾醉酒,是否属于工伤?(行政诉讼)

2020-08-31

【案情概要】

赵某系B公司员工,从事管理工作。2017年10月30日,赵某与同事到北京出差,与小米商城进行线上合作沟通。次日凌晨1:30左右,赵某和客户在娱乐会所唱卡拉OK期间突然呕吐并昏迷,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28分死亡。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支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赵某进行尸表检验、死因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赵某心血中检出一定量的乙醇,浓度为900.0微克/毫升,未达一般成人致死浓度,可排除常见毒物中毒死亡,结合案情,符合生前饮酒所致;尸表检验未见明显外伤,可排除外伤所致,综上,赵某符合猝死。因未进行解剖检验,具体原因无法明确

2017年11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死亡证明书》,证明赵某于2017年10月31日猝死。2017年11月13日,B公司向雨花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赵某死亡为工伤。2018年1月15日,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B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3月23日,南京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B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1.撤销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3.案件受理费由雨花台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雨花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的醉酒与猝死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在此情况下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存在醉酒行为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雨花台区人社局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员工出差期间在KTV应酬猝死,生前曾醉酒,是否属于工伤?


【判决结果】

一审:撤销雨花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B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撤销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评析】

本案例中,赵某虽生前醉酒,但其死因鉴定意见中明确写有“未达一般成人致死浓度”、“符合猝死,……,具体原因无法明确”等字样,法院最终做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判决,或许有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归根结底,本案最核心的争议在于,醉酒后的伤亡,是否当然不认定为工伤?

先来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两条规定都明确将醉酒排除在认定工伤的情形之外,但我们需注意,排除需要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职工的酒精浓度已经达到醉酒的标准;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七条写明“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因此,需满足因醉酒导致职工伤亡,即醉酒行为与职工伤亡的事故发生之间是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虽没有使用这样的表述,但其立法精神与前者基本一致,宜做相同解释。

本案的工伤判断存在几个难点。首先是醉酒是否排除工伤。一种观点认为醉酒排除属于法定排除事项,因此不属工伤无疑。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醉酒应当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排除。本案中,赵某虽醉酒,但是其死亡原因与醉酒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其伤害本身还是属于赵某在出差期间的猝死。其次,赵某的死亡是否与工作有关。如果认定赵某的KTV应酬是工作任务的一部分,那么在应酬期间猝死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而如果KTV应酬与工作无关,是在工作时间、地点之外,那么赵某的猝死就与工作无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从本案劳动部门与人民法院的立场来看,存在巨大的分歧,也表明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的认识,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和当地有关部门的实操来进行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