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股东为公司负责人的,双方并非劳动关系

【案情概要】
2015年9月15日,孔某与祝某、马某订立股东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股东的出资金额及比例、职责分工等。其中孔某负责工厂厂房的规划、设备的选型、采购、安装调试,人员招聘、培训及管理,并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及新产品和技术的研发。公司利润的分配方式约定红利按股权比例分配,未涉及公司是否向股东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10月23日,孔某与祝某、马某出资设立某体育公司,祝某为法定代表人。章程载明祝某、马某认缴出资66万元,孔某认缴出资68万元。公司未与股东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股东缴纳社会保险,股东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也未涉及公司向股东发放劳动报酬。
2019年4月,孔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该体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万元及拖欠的工资207万元。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孔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孔某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仲裁:不予支持
一审:不予支持
二审:不予支持
【蓝白评析】
股东在公司担任职位,从事一定工作的情况并不少见。判断股东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那么当出现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时,应当如何进行判断呢?
本案是江苏省法院系统2019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该案的典型性在于,其说理之中,对如何判断股东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有较为详尽的论述,对实务中处理类似的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核心:股东身份与劳动者身份不矛盾,但股东若为公司的主导方,一般不宜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是否存在从属性也就成为了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实务当中,针对劳动关系的判断一般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包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与劳动者的身份并不矛盾,核心是用人单位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法院最终认定,原告股东对公司进行管理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其是以股东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之关系。同时,相关的工资表等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原告股东是在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而,给出不予支持的判决。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等掌握着公司的经营方向和人力资源管理权,是公司的主导方,而非在公司的指挥、管理和监督下提供劳动。他们或是代表公司本身、或是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管理职责,与一般的企业管理人员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有相关文件授权、支持之下,此类身份的股东与公司之间难言存在明显的从属性,因而一般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股东争议劳动仲裁解决,是近些年劳动争议处理的新动向。虽然立法和制度上还缺乏系统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的讨论确是越来越清晰。本案的判决对股东行为与劳动行为的区分做了有益的尝试,虽然还难以断定如此判定就能放之四海而皆准,但是其所提出的以事实劳动关系标准来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是一个比较可行的思路。因此,企业在对高级管理人员尤其是有股东身份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授权中,就需要特别考虑授权内容与事实劳动关系的边界问题。
正确认知股东与劳动者身份,蓝白有深入研究。敬请期待我们的进一步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