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职业“碰瓷”,南通中院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请

【案情概要】
章某某于2018年9月25日至某机械公司工作,某机械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定期支付工资报酬。2019年1月24日,章某某与某机械公司签订《退工通知单》,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了工资。嗣后,章某某回头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法院审理中查明,章某某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五次分别起诉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某电器材料公司、如皋某制造公司、江苏某新能源公司等单位,诉讼请求及理由相似,均认为被起诉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章某某在上述相关单位短期工作,不久即离职并起诉。鉴于章某某有数次不签劳动合同而索要二倍工资的行为,其对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存在明知,而其又从未向某机械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故认定其存在职业“碰瓷”恶意,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不予支持章某某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
【争议焦点】
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判决结果】
仲裁:裁决支持;
一审:不予支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评析】
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相反也是劳动者拥有的法定权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律设此规定的本意是引导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晰双反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权益。
实践中,却有劳动者故意规避、拖延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故意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用工的事实,待离职之后再向单位诉请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令单位防不胜防。本案入选了南通市2019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相关裁审指出,劳动者滥用权利的“碰瓷”行为有违诚信,双倍工资诉请不予支持。
一、多次“碰瓷”,知晓规定
法院查明,自2014年开始,章某先后在五家公司短暂工作,离职后均起诉用人单位,索要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行为表明章某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知晓、熟悉。所谓“劳动碰瓷”,即劳动者利用劳动法“搏炒”,借此从企业获得应得劳动报酬之外的经济利益,因此熟悉法律规定,并巧妙借助法律规定是“碰瓷”的前提。
法院通过背景调查,发现并梳理了章某过往的诉讼经历,结果显示他不仅是司法裁判的常客,更是双倍工资诉请的拥趸。从其频繁同质的诉讼活动来看,章某无疑熟知相关法律规定并善于行使权利来获得赔偿,具备“碰瓷”的经验和素质。
二、存在故意,有违诚信
法院认为“章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纳入法律约束的情况下,章某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更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鉴于章某过往神似“碰瓷”的操作,法院对章某的主张显然分配了更高的证明义务。如要求其证明双方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并且又从单位缴纳社保的事实反推章某具有故意。应该说法院的推理显得有些跳跃,显得矫枉过正,但也显示法院、用人单位深受双倍工资之苦久矣!
同时法院还运用了目的解释的方式郑重说明了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规范意旨,指出“该规定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作出的惩罚性民事赔偿,以督促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赔偿的受益人应当是无过错的一方。”结合之前法院认为劳动者熟知规定,具有过错的论述,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应当享受二倍工资的惩罚性民事赔偿。
三、裁审观点的争鸣
类似未签劳动合同的“碰瓷”案件是否应予支持应该说各地裁审还是存在分歧。与南通中院相反的观点认为,入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单位法定义务,劳动者“碰瓷”成功的一大原因是单位没有遵章行事,从而留下了把柄,这与习惯意识上的“碰瓷”并不同,单位应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例如杭州市中院出台意见认为“因劳动者原因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双倍工资。”广东省高院发布的粤高法〔2012〕284号文规定“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当然,近年来劳动者诚信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光给用人单位造成极大的困扰和经济负担,同时也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形成了相当的挤兑效应,令仲裁、法院应接不暇,但是类似南通的做法却又失之草率,缺乏严谨的逻辑,很难在其他区域成为一个可资借鉴的案例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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