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晓栋与上海捷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晓栋,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婧,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琪,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怿,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晓栋与被告上海捷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晓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婧、蔡朝康、被告上海捷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琪、许嘉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晓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7,3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差额2,329.41元、2017年1月的工资差额2,709.76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1,103.81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48.97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办理全部退工手续之日止因被告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原告的损失11,460.41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供职第一运营部电话服务代表一职,当年固定工资2,260元,工龄工资80元,同时约定被告自愿继承原告在上海谐音通讯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龄。
2016年12月,原告所在团队工作人员擅自离岗,原告作为同一团队同事参与找回同事并希望被告出具明确的书面岗位调动通知,但被告迟迟未给予合理的书面回复。
2017年2月6日被告以此前原告找回团队下属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解除前12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4,566元。
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及办理相关档案移转手续,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无故克扣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应予支付。
原告2017年尚余5天年休假未休,被告亦应给予未休年休假工资。
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捷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在合理的范围内;原告的工资中含每月浮动的绩效和奖金,根据原告工作表现,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根据原告实际的工作年限以及2017年在被告处的工作天数,原告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离职时应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如因员工原因无法正常办理离职手续,造成后果由员工自己承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时,已第一时间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通知原告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自己一直未到公司办理并且拒绝接受公司的快递通知,故被告不存在延迟退工情形,也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在电话客服代表岗位工作。
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由固定工资2,260元、工龄工资80元(工作每满一年增加80元)、绩效工资和奖金等组成,绩效工资及奖金因考核结果不同有浮动,原告工龄自2014年4月21日起算。
被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发放员工2016年10月工资,2016年11月21日晚被告重复支付所有员工2016年10月工资。
2016年11月22日起被告通过邮件、张贴告示等方式请求全体员工返还重复支付的工资,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未予以返还。
2016年12月15日被告在发放原告2016年11月工资时对2016年10月重复发放的工资进行相应抵扣,原告未表示异议。
2016年12月7日上午原告与其他几名员工一起进入其他部门培训室,询问其部门的员工张军委为何在其他部门参加培训,在得知张军委系根据被告总经理安排参加培训后,仍与之进行不断理论,在培训主讲人林嘉妮要求原告等人至培训室外与张军委进行协商时,原告拒不退出培训现场,导致培训中断;该日下午,原告再次与其他员工至上午所去的培训室,询问林嘉妮为何对其他员工作培训,在得知林嘉妮系由总经理安排做培训后,亦拒绝离开,导致培训再次中断。
2017年2月6日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及《关于对员工许晓栋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内容为:“2016年12月7日上午9:40左右,你作为项目人员与其他淘宝商家员工擅自离开培训现场,参与扰乱其他项目正常培训工作,并带头起哄,造成现场培训暂停,导致员工滞留长达1小时左右;下午15:00左右,在部分员工擅自强行闯入总经理办公室后,你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口带头起哄,并围堵总经理办公室,严重阻碍总经理正常工作。
同时,两次事件给五楼各办公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干扰,影响极其严重。
你的行为已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二章奖惩制度第二节惩处制度第13条第17款和第27款,属严重违纪行为。
另,你于1月22日及2月3、4日三天未经直接主管同意即不来公司上班已经构成旷工行为。
鉴定你的上述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7年2月6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二节第13条第17款规定,借故闹事或者破坏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属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二节第13条第27款规定,侮辱、诽谤、殴打、恐吓、威胁上级或同事的,属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二节第13条第1款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五天的,属严重违纪行为;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二节第6条规定,对严重违纪行为可予解除合同。
2017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17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
原告2017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
另,原告2016年12月应发工资3,121.16元,其中绩效工资1,336.80元、奖金458.65元。
被告病假统计表显示,原告2017年1月申请病假14天,事假4天,2017年2月3日及4日病假,病假统计单详细记载了原告就诊医院及病假单期间。
原告2017年1月、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445.08元、155.77元,绩效工资和奖金均为0。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329.4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病假期间工资差额2,709.76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工资1,259.58元、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48.9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96元、延误退工损失11,460.41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67.39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员工严重违纪处理决定、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工资明细,证明被告2016年12月起无故克扣原告工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构成中的绩效和奖金系根据每月绩效考核调整和发放,不存在无故降低原告工资的行为;(2)关于关闭淘宝商家项目的录音,淘宝商家项目前主管徐洁与被告录音,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2016年11月24日淘宝商家项目关闭导致业务缩减。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项目关停是正常现象,并非解除合同的原因,被告一直需要招募大量员工,不存在为裁减人员而解除与老员工劳动合同的可能,项目调整后对相应员工会有后续安排;(3)案外人钱婕和张军委的录音,证明被告总经理张国良未告知任何主管前提下将张军委从淘宝商家调到淘宝消费者,12月7日张军委擅自离岗没有参加培训,钱婕找他谈话。
被告对该份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从钱婕说话内容看,可以推断这份录音是12月6日发生的,钱婕在录音中说“……昨天星期一已经安排好你消费者的主管是哪一位……”;(4)钱婕和张国良的录音,证明张国良承认没有通知任何项目主管私自调动张军委岗位,导致张军委事件矛盾升级。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张国良是淘宝项目最高负责人,具有员工调动权,不存在擅自调动员工的行为;(5)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运营现场没有被张军委事件影响。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从中无法看出满意与否;(6)案外人徐某某与原告代理律师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请假手续,不存在旷工。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徐某某与原告同一立场,其证言不可信;(7)原告严重违纪处理的决定,证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8)被告与上海筠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认为二者经营范围并不相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所有股东信息都是被告的员工,且经营范围与被告重合。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被告组织架构图、人员信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总经理为张国良,第1运营部下设倍乐生项目和淘宝项目,淘宝项目分为淘宝消费者项目、淘宝商家项目、天猫魔盒项目,第1运营部部长为瞿史筠,徐洁为淘宝项目经理,许晓栋为淘宝商家项目下小组长、电话服务代表,对小组负有管理职责。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为普通员工;(2)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保密协议书,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等给予行政处分或绩效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约定员工对公司商业秘密及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公司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亦不得自营与公司同类的产品或业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3)员工手册、绩效考核制度、职代会签到表及审议决议、员工手册发放通知单及签收回执,证明被告员工手册、绩效考核制度已履行法定民主流程,原告已收悉并认可其内容;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或者故意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会议等活动,聚众闹事、煽动造谣、诋毁或鼓动群体事件、破坏公司工作秩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岗位适用绩效考核制度,每月绩效工资可根据考核结果浮动;员工因任何原因离职须填写《员工离职清单》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根据员工手册第一章第二节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员工应按公司规定上下班打卡或在考勤表上签到、记录出勤时间,事先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在工作时间内未到工作场所上班的为旷工,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按旷工处理。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签过字,但未收到过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关于病假、事假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行为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从未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进行打卡考勤,都是通过考勤专员考勤,只要员工出勤,就不能视为旷工;(4)工资返还通知、邮件、录像视频,证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全体员工发放通知,并通过部门主管沟通,要求员工返还公司因银行支付系统问题重复支付的2016年10月工资。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不能证明系因银行系统错误导致错发工资;(5)感谢信、邮件、告知函及邮件、录像视频、员工短信发送的系统截屏,证明大部分员工返还了重复支付的工资,原告等带头不予返还,被告只能再次出具通知,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录像视频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拒不配合返还款项并煽动其他员工对抗公司;(6)2016年11月28日视频,证明公司总经理安排面谈与员工沟通,许晓栋等言辞激烈,诋毁领导,煽动员工情绪,以非理性方式集体对抗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无煽动行为,视频中个别员工情绪激动,系因公司未就不合理的安排进行及时说明造成,与原告无关;(7)2016年11月24日发给徐洁的邮件,证明淘宝商家项目结束后,公司将所涉员工调整到淘宝消费者项目,并进行培训,但该项目下的徐晓栋等都拒绝公司安排。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换岗,应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强制原告转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8)林嘉妮、张军委的个人申请调动单和说明,证明部分员工向公司表达期望正常工作的意愿及对原告等人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不满,并申请业务调动及参加新的工作培训。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林嘉妮为倍乐生项目员工,与本案无关,张军委对淘宝项目管理者不满,但淘宝项目管理者不止原告;(9)2016年12月7日监控视频、出警记录,证明因下属员工张军委工作调整并参加新业务培训,原告煽动下属员工冲进培训室闹事、抢人,并强行中断了公司正常的培训课程,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并且许晓栋等冲入总经理办公室,对公司领导大肆顶撞、诋毁,场面失控。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情起因是被告在未通知主管前提下私自调离张军委,故张骏、高慧忠作为其主管,前往张军委所在5楼培训室要求张军委返回岗位,张骏要求公司总经理解释私自调动张军委的原因,总经理不愿解释导致矛盾升级,原告并非带头人员,被告态度强硬才导致场面失控,部分员工情绪激动;(10)许晓栋、薄凌峰的休假申请记录、考勤记录,证明许晓栋、薄凌峰在严重扰乱公司经营秩序后,两人几乎于同一时间、同一医院、以相同病由申请病休,采取非正常出勤的方式与公司对抗,许晓栋2017年1月存在无正当理由不出勤的旷工情形,属于严重旷工,许晓栋考勤记录显示2017年12月、1月出勤日期均有打卡照片,2017年1月除1月22日(考勤记录显示为旷工)外均因事假或病假未出勤,最后一次请假单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6日,请假单上2017年1月22日显示为事假,共计1天,但该请假单尾部备注“事假不予批准”,2017年2月未出勤,2月3日、4日考勤记录显示为病假,被告解释是因为许晓栋当时口头请病假,所以考勤记录为病假,但后来许并没有实际履行请假手续,也没有提交病假单,故最后认定该2日为旷工。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6年12月的休假申请记录及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7年1月及2月旷工的相关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许晓栋已将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的两张病假单交给徐某某,被告均同意了原告的休假申请,原告不存在旷工行为,2017年1月22日许晓栋请了事假,请假单尾部“事假不予批准”是被告后补的,且即便旷工,也不符合连续旷工三天方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11)员工严重违纪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凭证、退工信息截屏、退工材料签收单,证明被告因原告严重违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均依法、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并在解除通知中告知原告即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拒收公司的任何快递材料,被告不存在延迟退工手续,另在仲裁阶段快递材料当庭打开,原告签收。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寄送的快递凭证无法证明被告寄送的快递内容,也没有原告的签收信息,被告除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还应将纸质退工通知单及劳动手册交还给原告,但事实上没有,所以原告的退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应计算至签收单所载日期;(12)关于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证明因公司未成立工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被告已通知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工会。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未成立工会;(13)工商调档信息、员工登记表、员工信息查询截屏、上海蒲石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信用公示报告、纽欣怡用工记录,证明原被告第一运营部部长瞿史筠、钱婕于2016年5月即参与筹备上海筠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2016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与被告相近,上海蒲石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也是该公司的关联公司,此次原告等多人违纪事件的最终目的就是抢走公司业务,煽动员工离职入伙。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14)工资及绩效奖金发放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依据,原告在职期间所有工资报酬已发放完毕。
原告对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月工资由标准工资、奖金、补贴构成,被告存在无理由克扣原告工资情况,应予补足;(15)阿里巴巴与公司的三份邮件,证明第一运营部的淘宝商家、淘宝消费者、天猫魔盒项目均为正常商业合作终结,项目关停属于公司正常业务运作。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就是因为项目缩减欲减少成本而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16)员工调动记录汇总、员工调动单,证明公司项目关停频繁,且员工工作调动仅需部门负责人及员工本人签署即可,无需项目主管确认。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也显示员工调动是以项目部门为单位,以前历次调动均有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调动单,但本案没有,说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从未主张员工调动需项目主管确认,但应提前告知项目主管以便安排工作,正是因为被告管理层独裁且拒绝沟通才导致此次事件;(17)仲裁庭审笔录、仲裁阶段被告证据目录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仲裁的询问笔录,证明仲裁阶段原告对相关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部分视频存在被修改的嫌疑。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确认原告工资由固定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及奖金组成,绩效工资和奖金因考核结果不同而有浮动,故被告根据原告工作表现及业绩有权对原告绩效工资和奖金予以调整,原告以2016年12月工资低于之前月平均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差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原告虽对被告关于2017年1月22日事假不予批准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原告2017年2月3日及4日为病假,被告最后又认定原告该两日为旷工,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2017年1月出勤及2017年2月3日及4日病假情况,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及2月工资已高于法定标准,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起诉,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67.39元。
2016年12月7日原告两次进入被告培训室,拒不退出致培训中断,被告以上述行为构成原告已签收的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借故闹事或者破坏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严重违纪行为,并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7年2月6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后,于2017年2月7日即为原告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于2017年2月21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且通知原告立即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亦应及时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领取退工单和劳动手册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根据原告工作时间折算,原告离职时应休未休2017年年休假不足1天,故原告主张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捷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晓栋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67.39元;
二、对原告许晓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许晓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