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是否能要求病假员工去其指定的医院复核?

【案件事实】
2021年7月1日,唐某入职A公司,担任人事专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6月30日。
2021年12月30日上午,A公司主管蒋某与唐某沟通工作,认为唐某工作不到位应反思,唐某不同意蒋某意见,以需要思考10分钟为由离开谈话场所,继而离开办公场所。随后唐某于9:50发送蒋某微信,称蒋某语气较重,唐某身体不舒服,头晕想吐心跳也快,无法坚持上班,要求请假一天。蒋某当即回复不同意,要求继续面谈,可以找人陪唐某去最近的医院急诊,如此请假不合理,要求1小时内回到办公室,否则按制度处理。从当日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唐某9:25左右打卡离开、后返回取物、再次离开,期间行走、举动等状态未见反常。离开办公场所后,唐某搭乘地铁回家,后于当日下午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挂号消化内科门诊,主诉上腹隐痛2天伴恶心、腹泻,医院施以血液检查,后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上腹痛、当日及次日休息2天。
2021年12月31日,唐某入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医院施以卧床休息,合理饮食,完善检查,用药补液,2022年1月8日唐某出院,出院诊断功能性消化不良、慢性非萎缩性胃炎、胃体良性肿瘤术后、降段粘膜隆起、高血压病、无明显胃脘部疼痛、无发热、无胸闷胸痛,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自2022年1月8日起休息21天。2022年1月21日,唐某入住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于2022年1月25日行胃镜下十二指肠肿物ESD术,于2022年2月3日出院,该院出具了2022年2月3日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的病假证明单。另,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2021年)12月6日期间唐某还曾入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消化内科,2021年12月期间又至中山医院就诊、行超声胃镜检查。
唐某曾在钉钉系统上申请病假,期间分别是2021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28日。审批结果均为拒绝,审理中见A公司附言的拒绝理由分别是2021年12月30日以旷工处理、病情证明单虽真实但休息仅为“建议”并非“必须”、病假3天以上的需提供三级甲等以上医院就诊记录或病假证明。
A公司曾出具两份《违纪通知书》,唐某分别收讫。(1)2022年1月5日通知书载明,1.唐某在2021年12月17日培训组织过程中出现问题,经指出再次在2021年12月29日重要培训上出现多项错误;2.唐某在2021年12月30日与部门领导工作沟通中未经许可离开公司,拒接电话,拒绝返回;3.唐某自2021年12月30日缺勤至今,未办工作交接;综合3项以一般违纪处理。审理中A公司言明,17日培训会到场员工少、视频连线和话筒出现中断,29日内部重要分享会上会标错误、桌椅摆放不符规定,30日旷工,此后始终未交接工作,故扣除2021年12月绩效奖金2,500元。对此唐某称,培训会员工参会率低原因不在唐某,视频连线和话筒出现中断、会标错误均系it部门原因,桌椅U形摆放不影响培训相反更有利于培训效果,故均不构成违纪。(2)2022年1月11日违纪通知书载明,唐某在休假过程中未配合工作交接,经指出拒不改正,不接听电话,不回钉钉通知,特予较严重违纪处理。审理中A公司言明,籍此扣除2022年1月绩效奖金2,500元。对此唐某称,系因住院故无法交接并非故意。
2022年2月6日,唐某向A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A公司拖欠、克扣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2021年12月30日是旷工还是病假?
【一审判决】
2021年12月30日唐某因病就诊并持病假2天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病情诊断及证明是虚假的,上述30日、31日即为合理的休息期间,且30日唐某系首先以微信方式以身体不适为由请假,后籍三级乙等医院出具的为期2天的病假单通过钉钉系统申请病假,请假手续亦不违A公司的规定。A公司一方面确认病情证明书属实,从未另择指定医院复诊,一方面却就30日以旷工论,有失偏颇。应当看到,A公司认定旷工系认为,当日唐某上班时分未经请示即离开办公场所、微信请假未得同意却未回复未回岗。对此理应指出,作为劳动者,唐某如感觉身体不适须暂停工作前往就医的,应当先行知会负责人言明情况,尤其在身体状况并未显现紧急症状的情况下,在工作沟通不畅之时先离开再以微信方式请假,显得不够磊落亦有意气之嫌。而更应指出的是,作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管理自治是首要权责,A公司在尚未明确唐某身体实况之时即不准假、限时回岗否则以制度处理,有违管理自治的合理范围,过于主观、冒然,尤其在获知病情证明之时仍径行以旷工处理,缺乏依据。综上,2021年12月30日不宜认定旷工,唐某主张病假有据可依,扣发的旷工工资当予补回、以病假工资发放。
判决支付工资差额,唐某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蓝白评析】
本案焦点集中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病假单是否真实合理。在确认病假单真实性没有问题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往往很难挑战“医院权威”,指定特定医院强制要求劳动者复诊。法院观点也倾向于保护尊重劳动者的就医自主权。
因此,当用人单位希望掌握劳动者的实际健康状况时,应当采用合法合理的处理措施,同时还应当注意对劳动者个人隐私的保护。首先,可在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应当提交的病假材料内容做明确规定,常见的资料内容如:1.挂号资料;2.病例;3.缴费单据;4.检查单据;5.疾病诊断证明。同时,也应当明确病假材料提交的时间、提交的方式、原件/复印件的要求,便于员工遵守执行。其次,如果规定需前往指定医院就诊的,应当考虑复诊要求的合理性,如指定医院的权威性更高,员工存在非特殊疾病情况下处于长期病假的情况等。同时,还需注意复诊不应过重加大劳动者的就医负等,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才可能提高该类规定的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