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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关联公司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适用于用人单位?

2024-07-08

【案件事实】

刘某于2014年9月1日入职A计算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9月1日,甲方A计算公司与乙方刘某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刘某的竞业限制期为 24 个月,从刘某离职后开始计算。2020年1月31日,甲方B科技公司(与A计算公司是关联公司关系)与乙方刘某签署《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刘某的竞业限制期为18个月,B科技公司给付刘某的补偿款为刘某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即31329元,刘某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除退回已领取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费外,还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在职期间月均收入12倍金额标准的违约金。于2020年1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104430元。


  刘某自A计算公司离职后,为竞争公司C公司提供服务。A 计算公司认为刘某违反了双方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应当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刘某主张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即便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刘某与B科技公司签署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性质上属于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充和变更,故其竞业限制义务亦应依据《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确定,进而确定刘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18个月,由此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竞业限制协议对用人单位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某与A计算公司之间竞业限制权利义务之约定,刘某虽主张应适用与B科技公司在2020年1月31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但B科技公司并未与刘某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劳动合同法中可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之主体,故法院以刘某与A计算公司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为依据审查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刘某在离职后24个月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若刘某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已经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向A计算公司支付相当于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违约金。证据证明刘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竞业禁止协议》之约定,A计算公司要求刘某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A计算公司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75948元(税前);

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A计算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751896元;

三、刘某依据《竞业禁止协议》之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四、驳回A计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否对《竞业禁止协议》中相关条款,特别是竞业限制期限条款发生补充及变更的法律效力。对此,《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系科技公司与刘某,B科技公司与A计算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对A计算公司与刘某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进行补充及变更,现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A计算公司实际履行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故刘某所持《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协议》对《竞业禁止协议》相关条款进行补充及变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竞业禁止协议》认定刘某在离职后24个月对A计算公司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在离职后为C公司提供劳动或相关服务的行为,该公司与A计算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故刘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依据《竞业禁止协议》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评析】

关于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具有效力,需要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并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协议的效力。在特定情况下,关联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可能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如果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那么关联公司可能会被认定为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联公司也就具备了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也就具有了合法基础。另一方面,如果关联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那么关联公司通常不被视为劳动法中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主体。但这是否意味着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当然无效?我们理解,这种情况下,协议的效力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认定,而非当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