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虽经过民主公示程序,但并未实际执行,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案件事实】
朴某于2012年11月5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公司主张因朴某存在将报销单拆单的行为以规避公司财务审批流程,该行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朴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朴某拒收,后该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朴某的住所地邮寄了解除通知书,朴某于1月6日签收。
朴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我2018年1月1日至1月11日期间的工资13 998元;2.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64 429.82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507 694元;4.律师费20 000元。
2018年1月1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经审查,朴某所申请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朴某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虽经过民主公示程序,但并未实际执行,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朴某存在违规拆单行为,该行为规避公司财务审批流程即朴某填写的《2016年度反商业贿赂调查表》中的附件一《财务政策和流程:公关费用》,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法院不予采信。公司调查表所列附件一《财务政策和流程:公关费用》中对公关费用发生前的申请以及相关礼品购买、交付情况等均有明确规定,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负有相关礼品购买前申请、费用发生后申请报销的审批、核验以及礼品交付情况的后续管理义务,但该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朴某存在“拆单行为”的几笔费用报销申请对应的礼品申购前的申请、购买后的交付情况等进行举证,若仅基于其提交的EA费用报销单即认定朴某存在规避财务审批流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法院认为不妥。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提交的《财务流程公关费用流程》中规定了对于礼品的报销流程、单据填写、审批金额及权限等内容,但该流程规范的是公司内部所有人员的报销申请及审批行为,而非针对某一人。根据上述报销审批流程的规定,当公司员工提出报销申请后,本部门及财务部门相关复核人、负责人及经理均应当各尽职责,严格按照流程的相关规定审核、审批,当发现员工的报销申请不符合财务规定时,应当及时提出并予以退回。而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交的朴某于2015年和2016年的EA费用报销单均显示,对外事务部的朴某提出报销申请后,相关费用均经本部门及财务部门相关复核人、负责人及经理逐层审核同意,并无证据显示相关审批人员曾提出过异议,足见公司内部相关人员对于上述财务流程并没有实际贯彻执行。直至2018年1月份,公司将朴某2015年及2016年不完全符合流程规定的报销行为归责于朴某个人,并以朴某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妥。
【蓝白评析】
实操上,人民法院在审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类案件时,解除依据是审理的关键所在,而作为解除依据的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又是判断解除依据有效性的一大重点。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必须遵循特定的民主程序。这包括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并与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这一程序确保了劳动者的参与权和表达权,使得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能够充分反映劳动者的意愿和利益。其次,第四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这一规定保障了劳动者的知情权,使得劳动者能够及时了解并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同时也为劳动者提供了监督用人单位行为的机会。如果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未完整履行上述民主程序,那么规章制度可能会因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另一方面,即使规章制度的制定已经通过民主程序,但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按照制度内容来管理和执行,那么相关的规章制度在裁审过程中可能不会被视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换言之,规章制度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还要在实际工作中得到切实执行;对于未实际执行的规章制度,裁审机关可能会判定其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用人单位不仅要确保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要确保规章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得到切实执行。只有这样,规章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