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被欺诈造成损失,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2023.9.7来源于:中工网】
【基本案情】
某公司员工杨某一天收到一封显示为“总经办”发来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安排杨某组建QQ群并且要求将群设置为允许任何人加入。同时,系统向其发送了“此邮件可能包含恶意欺诈内容,请勿轻信”的提示。可杨某对邮箱提示不以为然,认为邮件是公司张经理发给自己的,并按照要求建立了QQ群。
此后,在“张经理”的指使下,杨某又将公司的财务人员拉进群并向财务人员索要公司账户余额信息。财务人员将公司账户余额仅剩2万余元的截图发送至QQ群后,“张经理”又谎称自己在开会,无法操作转账,要求财务人员向其个人账户转账,次日上午将钱再转回公司账户。转账后,“张经理”立即“失联”,杨某这才发现自己被骗了,但为时已晚。
次日,公司就此事召开会议,公司宣布立即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还向杨某作出扣除当月工资以弥补公司损失的处罚。
杨某认为,向诈骗分子转账的款项不是其工作职责涉及的购销业务款,自己也不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公司没有组织过岗前培训和反诈培训,未细化岗位职责,自己没有越权行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并补足工资差额。
公司认为,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视邮件警示并听从诈骗分子安排拉公司财务人员进群,过问公司财务状况并催促付款,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且有权扣发其当月工资以弥补损失。
杨某将公司诉至仲裁与法院。
【裁审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杨某与公司的张经理、财务人员平时在一个办公场所内工作,其在组建工作QQ群前未核实相关人员身份,组建工作群并出现可疑事项后并未进一步仔细核查,超越工作权限过问公司财务状况,没有尽到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基本审慎义务,其行为属于严重失职,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杨某不能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对于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本案中,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以杨某的当月工资抵扣损失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公司扣除杨某当月工资的做法,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不支持杨某索要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
【蓝白快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致使用人单位遭受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员工的严重失职在于轻信他人组建工作群,行使超出其权利范围的行为,致使公司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因此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方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难以得到支持。至于损失赔偿这一问题,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资收入、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过错员工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对于本案中公司产生的损失,公司本身、财务人员亦有相当大程度的责任,如果公司转账有相应完备的管理制度,例如领导审批等,则会一定程度避免此类事情的发生。企业的财务人员也应加强风险意识,财务人员在违反公司财务管理的情况下打款,亦应负有一定责任。建立健全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明确企业财产“公私”的分明界限,这样才能守住企业财产的安全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