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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多扣了员工131元个税,公司被要求赔近6万元!官司一直打到高院!

2023-09-05

【2023.8.29来源于:上海市总工会公众号】

2005年5月,王某入职深圳某厂,担任模房组组长。

2017年6月,公司在没有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对其工资结构做出了调整。2017年10月,王某查询发现,公司代其缴交税款为539.72元。其工资明细表显示的这个金额,与完税证明缴纳金额存在差异。

之后,王某主张公司在2016年、2017年在其工资扣缴个税比公司实际在税务部门代为缴交的多,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公司不认同王某的解除理由,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未支持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王某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个税缴纳是公民义务,作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是其义务。

跟据王某提交2017年5月至8月份工资明细表和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017年1月、2月份工资明细表显示,公司从王某的工资中代其扣缴个税缴税金额与完税证明缴纳金额存在差异,且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工资明细,无法以此核实其代缴王某个税的实际情况,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王某的主张,公司多扣了王某2016年至2017年1月至9月期间个税131元,应予退回。

根据庭审查明,公司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原告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也未做出合理解释;公司实施该行为时间较长,属于克扣工资行为;且公司从2017年6月份至王某离职前,计算工资时降低了其工资收入,王某被迫向公司提出辞职,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50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公司对其从王某的工资中代扣个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税款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并无异议,但主张系财务少缴税务不应退还王某。对此,本院认为,是否依法缴交税款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既然公司从王某的工资中代扣个税金额与完税证明实际缴纳金额相比多扣了131元,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替王某依法补缴,就应当退还王某,一审就此问题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公司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王某工资中多扣款项少交税行为,实质上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行为,故王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公司未提交王某工资发放情况,一审采信王某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主张判令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75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高院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蓝白快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结合本案案情,用人单位存在以个税代缴名义从员工工资中多扣款少交税的行为,故而被认定存在长期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因此支持了员工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以此为鉴,用人单位在日常薪税管理过程中,应注意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若出现少发、错发工资情形的,应及时更正并且通过书面形式向员工通知释明,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读从而引发后续相关争议。同时,用人单位还应仔细核算员工工资、税金,在申报后检查代扣金额是否与代缴金额相符,若用人单位代扣金额超出完税证明实际缴纳金额的,应进行补缴或及时退还给劳动者,避免被认定为未足额发放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