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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入职竞争企业窃取商业秘密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3-05-05

来源:广东高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3.4.27)

【案情概要】

黄某某为中山一厨卫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21年10月21日,黄某某与某卫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约定。上班第一天,黄某某就将公司电脑中1000多份文件上传至其个人百度网盘,包括产品高清图、报关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10月23日,黄某某从卫浴公司离职。


【裁审结果】

综合双方约定和黄某某的行为情节,判令黄某某向卫浴公司赔偿50000元。


【裁审观点】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身为与卫浴公司经营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隐瞒身份入职,将包含卫浴公司商业秘密的内部资料上传至其个人百度网盘,违反双方有关保密义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劳动者对在工作中获知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若公开、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对违反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的劳动者具有惩戒示范作用,倡导企业通过公平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蓝白评析】

商业秘密是一种具有较大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是企业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重要资产,代表着现代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然而,在员工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类型的案件中,员工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处于离职期间或将要离职的员工更是难以预防,并且侵权赔偿数额不容易衡量和举证。

在本则案例中,企业同员工签有含商业秘密约定的劳动合同,法院也是将此作为界定员工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为避免后续双方权责不明,企业可考虑在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及违反后果,如约定具体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方法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劳动合同法》对于违反保密义务并没有规定违约金。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务中,如法院认定违约行为涉及赔偿金额的计算,通常会将双方约定作为参考依据,同时会结合实际损失、行为严重程度等加以判断。建议企业在对可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日常管理中,结合管理必要性,考虑日常的研发、保密成本等,做好保密管理工作及后果提示并留痕。同时,在员工离职时,也可以考虑通过设立脱密期或者竞业限制等方式对自身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