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入职竞争对手的关联企业,公司索赔100万违约金,法院:全额支持!

【案情概要】
2018年12月25日,张某入职时代公司,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江苏溧阳、从事技术序列岗位工作。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一条定义的“关联方”包括(1)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该方的、或被该方控制的、或与该方共同接受控制的实体或个人,(2)任何与该方有直接投资权益超过10%的投资参股经济实体,以及(3)前述(1)和(2)所述实体或个人的关联方;第六条第(二)款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之第1项约定:“…乙方在离职后一定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具体期限由甲方在乙方离职时书面告知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加入任何其他可能与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第六条第(三)款竞业限制范围之第1项约定:“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对象范围包括与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及其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其他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列明的与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竞业限制企业(竞业限制范围亦包括该等所列企业的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控股/参股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名单》)”;附件《竞业限制企业名单(部分)》第125项列明了“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第2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关于任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约定的,乙方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违约金,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外赔偿甲方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取证费用等甲方或甲方关联方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2019年8月20日,张某从时代公司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时代公司向张某送达了《履行告知书》,告知张某自2019年8月20日起,履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10个月。后时代公司按张某最后一个完整年的平均工资的34%标准,按月支付了张某10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29,984.35元。
2019年8月27日,张某入职无锡天宏公司,任职软件工程师,并由该公司为其在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
张某的竞业限制期满后,时代公司从另案诉讼中发现张某入职的无锡天宏公司与长城汽车公司存在关联,而长城汽车公司在张某与时代公司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被明确列为竞业限制企业名单,遂于2021年3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21]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某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应向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张某不服该裁决,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后本案经一审、二审、执行。
【裁审结果】
仲裁:张某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应向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代公司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执行完毕。
【争议焦点】
双方约定100万元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裁审观点】
一审法院:
张某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是由双方自愿签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时代公司按协议已向张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张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与时代公司有竞争关系关联方的无锡天宏公司,已构成违约,张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时代公司提供的虽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纵观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按照通常理解,协议虽对竞业限制作了违反在职和离职后两个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只要违反了其中一个,就构成违约,因为该款并未对违反在职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分别如何承担违约金作区分,故张某应当全额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至于张某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且时代公司在该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甲方商业秘密价值巨大,如商业秘密泄露损失不可估量但证明困难,100万元的违约金不存在任何过高或不公平情形”。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到一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可能带来的后果。时代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向张某按月支付了经济补偿,而张某却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再提出违约金过高,有违诚信原则,故张某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
对于张某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首先,对于张某与时代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中连接词“和”的理解双方有争议,联系协议全部内容,双方对保密义务、任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作了详细的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大量的篇幅对竞业限制作出约定,并在违约责任部分单独对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情形下,又对违反竞业限制必须同时违反任职期间竞业限制和离职后竞业限制作出约定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只要违反了其中一个,就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时代公司主张的100万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中明确约定了,张某违反本协议项下关于任职期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张某应当一次性向时代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张某在时代公司的技术序列岗位工作,其掌握了时代公司的技术保密信息,而张某离职后却去了与时代公司竞业限制范围所列的电池行业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的关联公司担任软件开发部的软件工程师。对于新能源企业而言,高效、专业的技术团队是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关键,故时代公司的损失可谓不可估量,而且在短期内亦难以计算。其次,张某在离职后签订了《关于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未从业状态书面承诺函》,承诺在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1日期间未在任何单位任职,也没有任何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但其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无锡天宏公司任职,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观恶意,张某未如实告知其就业状态,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在无法估量时代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张某的岗位性质、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进行判断,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并对张某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蓝白评析】
这个案件中法院在两方面的观点值得我们在实务中参考。
首先是竞业主体的判断上,突破了直接的竞争对手公司,而是将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也纳入竞业的范围。这在实践中具有很高的现实意义。竞业限制始终是一个“猫鼠”博弈的游戏,攻守双方都有利用法律规则谋取自身最大权益的动机。因此在审判活动中,能否不拘泥于法律规定的条文表述,而探究立法的本意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其次是关于违约金的高低判断上,仲裁、法院都没有积极地使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保持了司法必要的谦抑性。其中很重要的依据是双方约定中对违约金金额的说明,表明了双方对于责任的合理预判及有效合意。
因此,随着竞业限制案件中攻守双方的技能提升,竞业限制制度的建设和防范也需要更加专业的操作。在这方面,你永远可以信任蓝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