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法院:不可以!

【案情概要】
2005年9月28日,马某于入职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新动力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马某担任高级总监。
2014年2月1日,搜狐新动力公司(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不竞争协议》,其中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月数根据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得出。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
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2017年3月24日,搜狐新动力公司向马某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告知函》,要求其遵守《不竞争协议》,全面并适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马某自搜狐新动力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3月中旬与优酷公司开展合作关系,后于2017年4月底离开优酷公司,违反了《不竞争协议》。
搜狐新动力公司以要求确认马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损失并支付律师费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7〕第339号裁决:一、马某一次性双倍返还搜狐新动力公司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900元;二、马某继续履行对搜狐新动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三、驳回搜狐新动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马某不服,于2017年8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一、马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马某无需向搜狐新动力公司双倍返还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900元。
【争议焦点】
《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是否合法有效?
【判决结果】
一审:
1、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倍返还二O一七年三月、四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 892元;
2、确认马某无需继续履行对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评析】
本案系竞业限制争议类案件,其特点在于所涉公司主张员工仲裁/诉讼期间应当剔除于竞业限制期限以外,此观点有别于一般竞业限制类案件的理解观点,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与特殊性,因此也入选了最高院该批次的指导案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一步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法院认为,如按照搜狐新动力《不竞争协议》的约定将仲裁与诉讼的审理期间剔除在竞业限制期限之外,则马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为: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最长不超过12个月),那就意味着,在仲裁和诉讼审理周期足够长的情况下,马某最终需要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限很有可能超过2年时间,这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
回归到设置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本身,竞业限制制度不仅是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也要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生存权不被过度限制。而按照搜狐新动力《不竞争协议》第3.3款的约定,我们原则上虽然能够大致判断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但对于劳动者而言仍属于“不确定的期间”,这会使得马某的择业自由权一直处于待定状态,限制了马某作为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结合法院判决理由中所述该约定使劳动者陷入“寻求司法救济则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不寻求司法救济则其权益受损害”的两难境地,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马某的竞业限制期间应为明确的12个月,因其自2017年3月24日收到搜狐新动力公司的《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告知函》,截止至2018年8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已过12个月的竞业限制期限,故马某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通过最高院发布的该指导性案例,我们对于竞业限制的期限,原则上可以总结出以下司法实务观点:(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时,竞业限制期限的总长度不应当超过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2年,该期限一经届满,劳动者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用人单位设置的竞业限制期限应当具有“可预期性”,要具体可确定,且不得影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否则将会存在被认定为限制劳动者权利的违法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