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案例:未经审批流程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奖励的事由

【案情概要】
南京市A公司于2016年8月制定《南京A集团关于引进投资项目的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规定成功引进商品房项目的,A公司将综合考虑项目规模、年化平均利润值合并表等综合因素,以项目审定的预期利润或收益为奖励基数,按照0.1%-0.5%确定奖励总额。该奖励由投资开发部拟定各部门或其他人员的具体奖励构成后提出申请,经集团领导审议、审批后发放。2017年2月,彭某入职A公司担任投资开发部经理。2017年6月,投资开发部形成《会议纪要》,确定部门内部的奖励分配方案为总经理占部门奖金的75%、其余项目参与人员占部门奖金的25%。
彭某履职期间,其所主导的投资开发部成功引进无锡红梅新天地、扬州GZ051地块、如皋约克小镇、徐州焦庄、高邮鸿基万和城、徐州彭城机械六项目,后针对上述六项目投资开发部先后向A公司提交了六份奖励申请。
直至彭某自A公司离职,A公司未发放上述奖励。彭某经劳动仲裁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奖励168908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认可案涉六项目初步符合《奖励办法》规定的受奖条件,但以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总额虽经审批但具体的奖金分配明细未经审批,及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未经审批为由,主张彭某要求其支付奖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法院“如彭某现阶段就上述项目继续提出奖励申请,A公司是否启动审核程序”的询问,A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并表示此后也不会再启动六项目的审批程序。此外,A公司还主张,彭某在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克小镇项目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二项目存在严重亏损,A公司已就拿地业绩突出向彭某发放过奖励,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争议焦点】
公司是否应当向员工发放无锡红梅新天地等六项目奖励?
【判决结果】
一审:不支持彭某诉请。
二审:撤销原判,判决A公司支付彭某奖励1259564.4元。
【蓝白评析】
本案对用人单位在奖金的制度设计、程序审批、发放条件等方面的用工自主权的行使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本案基本案情虽然涉及诸多细节,但抽丝剥茧,争议焦点并不复杂:员工主张的六个项目奖金,三个已进入审批流程但未有明细,而另外三个尚未经审批;则此种情况下公司是否应当向其支付奖励金?对此,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一审法院秉持谦抑,尊重企业用工自主权,不打算过多介入公司内部管理,对于双方的举证都不认为充分,加之员工主张的项目奖金均未经审批流程,最终驳回诉请。本案进入二审时,员工已经从公司离职,不再具备履行公司要求的奖金审批流程的可能性,这也是使得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决定重新审理争议焦点的实质与程序的重要原因之一,也希望以此为劳动者守住“寻求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二审法院花费诸多笔墨耐心逐一分析员工六个项目的受奖资格、公司的审批程序,足够提示到企业:为员工奖金的申请设置阻碍性条件或消极履行审批义务均不能规避依法支付奖金的义务。
首先,根据本案中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奖励对象为“引进项目”的投资开发部,六个项目均已引进,员工符合受奖条件。至于公司所抗辩的项目未达预期效益、存在亏损、员工失职等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因为即使公司设置项目奖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激励员工引进项目从而增加经济效益,仅凭当前材料也难以深究,因制度模糊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难以归于劳动者。
其二,也是本案最具有指导意义的焦点论述:对劳动者的奖励申请进行实体审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在劳动者已经满足奖金发放的实质要件的前提下,审批流程本身并不会涉及奖励评判标准,因此是否经过审批本身不能成为劳动者能否获得奖金的实质评价要素之一。用人单位仅凭“未审批”这种程序性要素拒绝发放,欠缺合理性;若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具备申请审批的资格,或不符合批准享有奖励的条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而不能消极履行审查与决定批准的义务。
本案对于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引导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秉持诚信原则,遵循劳动法中按劳取酬之原则,建立和谐、稳定、良性互动的劳动关系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