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起人脸识别案胜诉,小区以刷脸作为唯一通行方式被判违法

【2022.6.5来源于:光明网】
因将人脸识别作为进出小区的唯一通行验证方式,天津市一物业公司被居民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隐私权。近日,该案二审作出改判,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删除原告人脸信息,并为其提供其他出入小区的通行验证方式。
此案一审的案由被法院定为隐私权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顾某并未提交被告对其信息存在泄露、篡改、丟失的相关证据,且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其隐私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顾某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个人信息保护而非隐私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由选择错误。其未主张个人信息被泄露、篡改、丢失,无需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本案系因处理个人信息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二审法院审理指出,城关天津公司基于涉案小区人员密集、安全防范难度较大的情况,在征得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同意的情形下,于2020年2月启用人脸识别系统作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出入验证方式,能够更精准识别出入小区人员,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发挥了较大作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二审法院同时指出,根据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如果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同意采取上述验证方式而请求物业公司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物业公司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由予以拒绝。
二审法院认为,顾某在办理入住时虽然同意城关天津公司提取其人脸信息作为通行验证方式,但其后多次就城关天津公司提取人脸信息作为唯一的验证通行方式提出异议。城关天津公司以人脸识别验证方式系业主委员会同意拒绝为顾某提供其他验证方式的抗辩理由,与前述规定相悖。城关天津公司关于使用人脸识别验证方式是按照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城关天津公司删除顾某人脸信息,并提供其他通行验证方式,赔偿合理费用6200元。
【蓝白快评】
本则新闻中所涉案例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的典型案例之一。其中所涉的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比较容易被采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专门出台了具体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本则新闻中二审法院也是直接援引该《规定》第10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终判定城关天津公司侵犯了顾某的合法权益。
现如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逐渐成为社会的关注焦点,尤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以后,用人单位更需进一步规范员工信息管理问题。本则新闻的主体虽不涉及用人单位,但在人脸识别运用逐渐推广、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开始利用此种方式对员工进行考勤打卡、进出门禁等方面的管理的情况下,对用人单位还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一方面,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用人单位可处理个人信息;但另一方面,用人单位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的原则,严格把控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全流程。并取得员工同意,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五条赋予了个人“撤回同意”的权利,即员工有权撤回此前授予用人单位的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当然,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