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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该怎么理解?

2022-05-30

【案情概要】

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简称长安跨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位于重庆万州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任副总经理职务,分管质量部,其家庭住址位于重庆江北区,工作日期间其居住于公司提供的位于万州区的单位宿舍。公司为其配备了渝A×××××号小型客车。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长安跨越公司下发连续放假三天的通知,告知2018年4月8日正常打卡上下班,并安排冉某某、唐某某、程某分别为假期值班领导。2018年4月7日18时许,由公司员工陈某某驾驶渝A×××××号小型客车搭乘王某某及公司员工刘某从重庆市江北区王某某家中出发,共同返回公司所在地万州区。19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由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渝G×××××号小型客车,致使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王某某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C5/6、C6/7)、颈椎间盘突出(C3/4、C4/5)。2018年4月10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作出〔2018〕第207300009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驾驶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018年4月28日,长安跨越公司就王某某此次受伤事宜向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王某某身份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病历材料、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材料,后又补充《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关于2018年“清明节”放假有关安排的通知》两份材料,在《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的第(八)项载明: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但因工作需要需提前返回的必须提前告知行政管理部和人力资源部,登记时间、原因等信息,如未进行登记的,除按《考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考核外,往返的交通费用不予报销。万州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18日送达王某某。万州区人社局审查认为,2018年4月7日是清明节假期,不是工作日,而《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主要是规范渝万往返员工的乘车安排及费用报销问题,对“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表述,并不是要求员工于假期最后一日上班,而是提醒员工第二天按时上班,故王某某于2018年4月7日前往万州的目的是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2018年7月4日,万州区人社局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某此次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同月26日,万州区人社局将上述文书送达长安跨越公司和王某某。王某某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并告知万州区人社局答辩。万州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经审查,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2018年4月7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长安跨越公司处于放假状态,并未上班,且无证据证明王某某返回万州是为了参加当天的公司级会议,王某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故决定维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月16日,市人社局向王某某和长安跨越公司寄送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王某某收到后不服,认为其家住重庆江北区,距离公司经营地和职工宿舍约280公里,其惯常往返居住地和工作地的方式是乘坐公司配备的渝A×××××号小型客车,并在假期最后一日返回工作地,结合其家庭与公司的距离、惯常往返两地的方式和时间、公司上下班时间安排等情况,王某某于假期最后一日返回万州是为及时、正常开展工作,符合公司要求和常理,且王某某分管的质量部在2018年4月7日正常开工,王某某具有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职责,故王某某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上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王某某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王某某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判决结果】

一审:1.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评析】

工伤管理是员工关系管理中十分重要的一环。一般而言,工伤的认定较为明确,根据“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进行判断即可。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一类较为特殊的认定情形,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一特殊认定情形也成为了较多工伤案件的主要争议点,也是本文想要借案例探讨的“上下班途中”到底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全案事实清晰,说理充分,值得研读。通过研读本案可以较为清楚地了解到现在较为普遍的针对“上下班途中”这一核心争议点的认知逻辑,也为后续企业的员工关系管理,特别是工伤管理提供一些启示。

本案事件发生于2018年清明长假最后一天,王某某搭乘公司汽车离家,去往公司所在地,在行车途中发生车祸,王某某受伤。后认定,当时的驾驶员负全责,王某某遂申请工伤,但是相关机构认定其不构成工伤,后王某某申请行政复议亦被驳回,王某某遂申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当中,一审、二审法官均认定王某某构成工伤,判令相关机构重新为王某某进行工伤认定。

全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王某某从外地离家去往公司的过程是否能够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在法律法规层面,针对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已经有了较为详尽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的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上述规定来看,“上下班途中”在司法实践层面似乎进行了一定扩大解释,但是该解释能不能覆盖本案这种情况,即在上班前一天返回工作地的路途呢?

法院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认定:1、主观方面,该员工出行之意图明确,确实是为了次日上班;2、针对假期最后一天返回工作地。法院认为虽然当日不是工作日,但是考虑该员工系异地工作,工作地与居家相聚较远,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符合常理。也符合该公司对于假期人员回岗的时间要求;3、该事故发生在假日最后一天的夜晚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若强制要求工作日当日返回才算“上下班途中”,则员工需要在凌晨3点出发,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对于异地工作者的保护。综上,法院最终认可了该员工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于“上下班途中”,采信了员工认为构成工伤的观点。

从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法院的说理,针对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可以提炼出如下几个要点:

1、员工必须是以上下班为目的;

2、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即正常工作时间或者是加班加点的工作导致的合理的时间段内;

3、要在合理的路线内,这一合理的路线包括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员工宿舍、配合、父母、子女居住地,也包括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等。

当然,除上述的一般要点外,本案还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本案中公司本来就有相应的规章要求提前一天返回;而员工返回工作地系通过公司车辆,过往也都是如此实践;其返回的时间段也较为合理等等。后续,若有企业遇到类似的“上下班途中”认定的难题,建议在充分考虑上述要点的前提下,注意个案特殊性,从而充分认知到个案工伤认定的可能性与不确定性,完善公司的工伤管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