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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交接单明确结清无争议,员工主张工资差额,法院怎么看?

2022-03-28

【案情概要】

马某2010年8月入职A建筑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2012年12月1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基本工资为2,500元,发薪日期为每月10日,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先工作后付薪。2015年3月31日,马某出具辞职报告,具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日,马某签署离职交接单,该交接单所附说明中标注:因原劳动关系而产生之工资等一切费用已清。2010年9月至2015年3月,A建筑公司为马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5年4月1日,马某与B建筑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2015年9月7日,马某出具辞职报告,具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日,马某签署离职交接单,该交接单具明离职当月工资计算日为2015年9月7日。同日,马某在涉及天龙地块、湖西地块项目的工作交接清单上签字。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B建筑公司为马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在案证据所示,A建筑公司及B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等均有交集,经营范围多涉及建筑、景观、园林绿化、综合布线工程领域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模型设计制作、图文设计制作等,亦共同参与同一项目的设计工作,并同在上海市世纪大道1600号24楼办公。向马某转账工资等款项的人员:赵鹏系A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澎之配偶、B建筑公司之股东,赵小泱现系B建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股东,系赵鹏之妹。在前述离职交接单上,赵小泱曾作为A建筑公司或B建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签字。另据A建筑公司出示的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马某系由A建筑公司负责考勤,2015年2月应出勤天数12天,马某请假80小时。

2016年2月17日,马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工资差额、同期绩效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之请求,均未获仲裁支持。马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劳动关系主体之争。本案中,A建筑公司及B建筑公司之经营范围、股东、人员、管理、实际业务均有交集,结合同处办公等事实,可以认定两者系关联公司。马某与该两家公司分别签有劳动合同,为查明事实,亦为避免当事人之诉累,依法追加B建筑公司为第三人,予以一并处理。依据先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同期马某工资的发放主体、缴金主体、马某先后向A建筑公司及B建筑公司申请离职等现已查明的事实,认定2010年8月至2015年3月31日马某系与A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7日系与B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述不同时段用人单位之责当由A建筑公司、B建筑公司各自承担。马某虽对上述自行签字的辞职报告、离职交接单、工作交接清单持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的,不予采信。

2、关于工资差额之争议。

首先,马某主张工资年薪制、年薪30万元并基此核算工资差额,则应就此承担举证之责。然马某并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所称的口头约定亦遭对方否认,现仅以2015年之前的银行转账记录来倒算年薪数额,而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法院实难采信年薪30万元之主张。

其次,马某工资系经银行转账支付,双方现对定期转账的2,000余元系工资并无异议。至于马某每年初所获的大笔数额,金额不等,仅系偶发,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不能认定是常规性工资。A建筑公司辩称除此之外转账均为报销款,但就报销一节,A建筑公司现出示的费用报销单并无马某签字,后附的单据亦难吻合,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并且按A建筑公司之说法,马某每月工资仅2,000余元,每月却有上万余元的报销款,有违一般常情。扣除马某已自行剔除的零星款项后,考查经招商银行发放之款项,其金额固定、周期持续,故应认定系马某常规性工资性收入。并据银行明细可见,较之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至3月间客观上确存工资减少、部分款项不发之情形,而劳动报酬实属劳动关系重大事项,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工资报酬减发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就该期间无故少发的工资承担补付之责。综合马某前一年度工资发放情况、系争期间实际出勤情况核算,A建筑公司当补足马某2015年间工资差额21,796.78元。至于A建筑公司称离职交接单已具明工资等一切费用已结之抗辩,所涉条款本身系A建筑公司印制的格式条款,且从交接单内容所示,并无结算之痕迹,况且亦与查明之情形相左,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第三,就2015年4月之后马某之工资待遇,B建筑公司称除有不定期暂支分红外,马某每月仅有合同约定的3,000余元工资,上述工资标准明显有悖于本市同类职位工资标准,B建筑公司亦未尽合理解释。且据在案证据可见,较之主体变更之前,马某之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亦无明显变化,鉴于关联企业间交叉用工、关联人员转账支付之情形,该期间亦参照变更之前工资水准予以认定,依据前述原则并经核算,B建筑公司应补发马某2015年4月至同年9月7日离职之前的工资差额为47,998.9元。

3、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之争

诚如前述,马某2015年3月自A建筑公司处离职、2015年9月自B建筑公司处离职,均有马某签字确认的辞职报告在案,马某虽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马某作为成年人在辞职报告上签字的后果亦应由其本人承担。现马某并无证据证明系由对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A建筑公司及B建筑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

4、关于2015年绩效工资之争

马某仅以录音对话为据,但录音言及内容仅系泛泛,对方所述内容亦未认可尚欠马某绩效工资,多为马某本人提及,现马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实难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马某在A建筑公司及B建筑公司离职时,均填写了《辞职报告》、《离职交接单》,并签字确认。两份《离职交接单》中均明确“…由于原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等一切费用均已结清”。马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其应当清楚该条款的意思表示,亦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条款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马某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辞职报告》和《离职交接单》时,A建筑公司、B建筑公司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故本院确认《辞职报告》和《离职交接单》系马某真实意思表示,亦系马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判决A建筑公司、B建筑公司支付马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职交接单中注明结清无争议条款的效力问题。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

(一)上海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21,796.78元

(二)上海B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7日工资差额47,998.9元;

(三)马某要求上海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上海B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工资差额补付之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马某要求上海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上海B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马某要求上海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上海B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336,3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马某要求上诉人上海A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上海B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5年1月至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53,4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蓝白快评】

本案有很多值得探讨的争议点,其中关于离职前结算两讫的条款效力尤其值得我们重视。两审法院审判思路适用了不同的民法思维。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劳动关系而产生之工资等一切费用已清”属于民法中的格式条款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在本案中适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作出不利于公司方的解释,继而认定双方因原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等一切费用仍未结清。

反观二审法院则运用了意思自治原则。马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其应当清楚该条款的意思表示,亦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条款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某签字时,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胁迫致使意思表示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则认定马某表示双方无工资等一切费用争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马某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在劳动者明知签署文件内容及签署后果时,即为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对应法律后果。

虽然在本案中结算两讫条款得到了支持,但是需要注意本案所涉的争议事实本身没有明确的约定和充分的证据,而在证据充分、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企业想以结算两讫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是徒劳的。在实务中,一般而言《离职交接单》中注明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钱款费用已实际结清的字样是有证明效力的,但是并不能免除应当结算的义务。